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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住房租賃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9-11-13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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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財稅〔2008〕24號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8-03-03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繼續執行的印花稅優惠政策:第一條第(四)項中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的印花稅政策、第二條第(二)項。參見:《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印花稅法實施後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2年第23號)。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同時廢止。參見:《財政部 稅務總局 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完善住房租賃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住房城鄉建設部公告2021年第24號)。有關廉租住房稅收政策的規定自本通知印發之日起同時廢止。參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公共租賃住房發展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5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精神,促進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制度建設和住房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經國務院批准,現將有關稅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援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稅收政策
  (一)對廉租住房經營管理單位按照政府規定價格、向規定保障對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營業稅、房産稅。
  (二)對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經營管理單位按照政府規定價格、向規定保障對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
  開發商在經濟適用住房、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造經濟適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築面積佔總建築面積的比例免征開發商應繳納的城鎮土地使用稅。
  (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轉讓舊房作為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稅。
  (四)對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經營管理單位與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相關的印花稅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涉及的印花稅予以免征。
  開發商在經濟適用住房、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造經濟適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築面積佔總建築面積的比例免征開發商應繳納的印花稅。
  (五)對廉租住房經營管理單位購買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經營管理單位回購經濟適用住房繼續作為經濟適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稅。
  (六)對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在法定稅率基礎上減半徵收契稅。
  (七)對個人按《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等9部委令第162號)規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貨幣補貼,免征個人所得稅;對於所在單位以廉租住房名義發放的不符合規定的補貼,應徵收個人所得稅。
  (八)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7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有關公益性捐贈政策執行;2008年1月1日後捐贈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有關公益性捐贈政策執行。個人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的,捐贈額未超過其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准予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貨幣補貼標準等須符合國發[2007]24號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等9部委令第162號)、《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的規定;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經營管理單位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辦或確定的單位。
  二、支援住房租賃市場發展的稅收政策
  (一)對個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二)對個人出租、承租住房簽訂的租賃合同,免征印花稅。
  (三)對個人出租住房,不區分用途,在3%稅率的基礎上減半徵收營業稅,按4%的稅率徵收房産稅,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
  (四)對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按市場價格向個人出租用於居住的住房,減按4%的稅率徵收房産稅。
  上述與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相關的新的優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執行,文到之日前已徵稅款在以後應繳稅款中抵減。與住房租賃相關的新的優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執行。其他政策仍按現行規定繼續執行。
  各地要嚴格執行稅收政策,加強管理,對執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上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特此通知。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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