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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認定收購未稅礦産品的個體戶為資源稅扣繳義務人的批復

發佈時間:2004-02-13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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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函〔2000〕733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0-09-20
廢止日期:2018-07-01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全文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資源稅徵收管理規程》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對本文進行了修改。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於認定收購未稅礦産品的個人為資源稅扣繳義務人的請示>(京地稅營〔2000〕293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是指"獨立礦山,聯合企業及其他收購未稅礦産品的單位".這裡所説的"其他收購未稅礦産品的單位",也包括收購未稅礦産品的個體戶在內.因此,你局可以依照現行規定認定具備一定條件的收購未稅礦産品的個體戶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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