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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發佈《電信企業增值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

發佈時間:2018-06-19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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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6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14-05-14

狀態:全文有效

註釋:本文第二條修改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和稅務局批准,可以匯總申報繳納增值稅的電信企業,適用本辦法。”;第十四條修改為“分支機構的預徵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修改為“電信企業普通發票的適用暫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確定。” 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

  為明確營業稅改徵增值稅後電信企業總分機構繳納增值稅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電信企業增值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發佈,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所稱的電信企業總機構2014年6月所屬期的增值稅應納稅額,與2014年第三季度合併為一個申報期匯總申報。

  特此公告。

  附件:1.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電信企業名單

     2.電信企業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納稅資訊傳遞單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5月14日

 

  電信企業增值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營業稅改徵增值稅後電信企業增值稅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增值稅條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試點實施辦法)及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電信企業,是指中國電信集團公司、中國行動通訊集團公司、中國聯合網路通信集團有限公司所屬提供電信服務的企業。

  第二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和稅務局批准,可以匯總申報繳納增值稅的電信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電信企業(以下簡稱總機構,具體名單見附件1)應當匯總計算總機構及其所屬電信企業(以下簡稱分支機構)提供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的增值稅應納稅額,抵減分支機構提供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已繳納(包括預繳和查補,下同)的增值稅額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總機構發生除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以外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按照增值稅條例及相關規定就地申報納稅。

  第四條  總機構匯總的銷售額,為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提供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的銷售額。

  第五條  總機構匯總的銷項稅額,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銷售額和增值稅適用稅率計算。

  第六條  總機構匯總的進項稅額,是指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提供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而購進貨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服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取得的與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相關的固定資産、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商譽、商標、著作權、有形動産租賃的進項稅額,由總機構匯總繳納增值稅時抵扣。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用於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以外的進項稅額不得匯總。

  第七條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用於提供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的進項稅額與不得匯總的進項稅額無法準確劃分的,按照試點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確定的原則執行。

  第八條  分支機構提供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按照銷售額和預徵率計算應預繳稅額,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計算公式為:

  應預繳稅額=(銷售額+預收款)×預徵率

  銷售額為分支機構對外(包括向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接受方和本總機構、分支機構外的其他電信企業)提供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取得的收入;預收款為分支機構以銷售電信充值卡(儲值卡)、預存話費等方式收取的預收性質的款項。

  銷售額不包括免稅項目的銷售額;預收款不包括免稅項目的預收款。

  分支機構發生除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以外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按照增值稅條例及相關規定就地申報納稅。

  第九條  分支機構應按月將提供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的銷售額、預收款、進項稅額和已繳納增值稅額歸集匯總,填寫《電信企業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納稅資訊傳遞單》(見附件2),報送主管稅務機關簽章確認後,于次月10日前傳遞給總機構。

  匯總的銷售額包括免稅項目的銷售額。

  匯總的進項稅額包括用於免稅項目的進項稅額。

  第十條  總機構的納稅期限為一個季度。

  第十一條  總機構應當依據《電信企業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納稅資訊傳遞單》,匯總計算當期提供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的應納稅額,抵減分支機構提供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當期已繳納的增值稅額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抵減不完的,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減。計算公式為:

  總機構當期匯總應納稅額=當期匯總銷項稅額-當期匯總的允許抵扣的進項稅額

  總機構當期應補(退)稅額=總機構當期匯總應納稅額-分支機構當期已繳納稅額

  第十二條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一律由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第十三條  總機構應當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次月申報期結束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認證或者申請稽核比對。

  總機構匯總的允許抵扣的進項稅額,應當在季度終了後的第一個申報期內申報抵扣。

  第十四條  分支機構的預徵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電信企業通過手機短信公益特服號為公益機構接受捐款提供服務,如果捐款人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應按照捐款人支付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給公益性機構捐款後的餘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六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其納稅情況進行檢查。

  分支機構提供電信服務及其他應稅服務申報不實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按適用稅率全額補徵增值稅。

  第十七條  電信企業普通發票的適用暫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確定。

  各省、自治區分支機構可以使用上級分支機構統一領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各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支機構可以使用總機構統一領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

  總機構“一窗式”比對內容中,不含分支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就地申報納稅的專用發票銷項金額和稅額。

  第十八條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其他增值稅涉稅事項,按照增值稅條例、試點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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