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自該法2008年實施以來,儘管稅務機關制定和發佈了相關表格填報、資料提供等程式性規定,對於引導和促進納稅人遵從起到了一定積極作用,但普遍反映資訊要求不系統、不細緻,還不能滿足準確執行稅法的需要。公告旨在規範居民企業提供境外投資和所得資訊的內容和方式,現就主要內容解讀如下:
一、公告適用哪些情形?
公告適用的情形包括兩類,一是居民企業發生規定的境外投資或取得境外所得;二是非居民企業在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
二、按照何種標準判斷公告第一條規定的境外股權投資或處置行為已經發生?
按照中國會計制度確認境外股權投資或處置行為發生的時間和數量。
三、在公告第一條規定計算間接持股時,是否限制持股鏈層數?按何種標準計算間接持股比例?
公告第一條規定的間接持股未限制持股鏈層級,各種層級的持股鏈均應計入公告第一條規定的間接持股比例。公告第一條規定的間接持股比例計算方法按照《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四、居民企業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填報《受控外國企業資訊報告表》?
居民企業發生下列情形,應該填報《受控外國企業資訊報告表》:
(一)居民企業應該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將其控制的境外企業未分配利潤中應歸屬於本企業的部分計入本企業當期收入;
(二)居民企業因屬於設立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稅率國家(地區);或者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或者年度利潤總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而無需將其控制的境外企業未分配利潤中應歸屬於本企業的部分計入本企業當期收入。
五、居民企業按照公告第二條第(二)項提供的財務報表是否可以按照國際財務報告體系(IFRS)編報?
按照公告第二條第(二)項提供的財務報表應該按照中國會計制度編報。居民企業已經按照國際財務報告體系(IFRS)或其他非中國會計制度編報財務報表的,應該按照合理方法調整為符合中國會計制度要求後,向稅務機關提供。
六、主管稅務機關在按照公告第三條規定限期要求居民企業報告境外所得相關資訊時,如何確定報告期限?在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內報告有關情況有困難的,居民企業如何處理?
稅務機關按照稅收風險類別和大小、所需資訊來源和數量等實際情況酌情決定報告期限。居民企業滿足稅務機關期限要求有困難的,可以按照公告第四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
七、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居民企業報告境外投資和所得相關資訊嗎?居民企業就所報告資訊負有什麼責任?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納稅人報告的各類資訊,除指明報告資訊存在的問題外,不應拒絕受理納稅人的報告。但主管稅務機關接收納稅人報告的各類資訊,並不代表主管稅務機關認可這些資訊,納稅人仍應就報告資訊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承擔全部責任。
八、發生在公告施行之日以前的哪些資訊仍需要按照公告報告?
以下兩類發生在公告施行之日以前的資訊仍適用公告,一是與施行之日以後資訊相關,如按照若干年前簽訂的對外貸款協議,企業當年應該從境外取得利息所得,稅務機關仍可以按照公告第三條要求納稅人報告多年前簽訂的貸款協議及協議談簽資訊;二是發生在以前年度但屬於施行之日以後所在納稅年度的資訊,由於有些資訊項目具有累積和結轉特徵,當年度資訊本身就包括實際發生在以前年度的資訊(如上年年末資産、負債,可結轉以前年度虧損、抵免餘額等)。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