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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重大稅收違法案件資訊公佈辦法(試行)>的公告》的解讀

發佈時間:2016-04-22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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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將修訂後《重大稅收違法案件資訊公佈辦法(試行)》(以下簡稱“本辦法”)的內容解讀如下:

  一、修訂背景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建立健全社會誠信體系,褒揚誠信,懲戒失信”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提出的“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總體要求,加快稅務領域誠信體系建設,發揮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的重要作用,懲戒嚴重涉稅違法行為,提高納稅人依法納稅意識,規範稅務機關執法行為,稅務總局于2014年7月4日公佈了《重大稅收違法案件資訊公佈辦法(試行)》,並於2014年10月1日起實施。本辦法實施一年多以來,對稅收違法行為起到了強有力的震懾作用,促進了納稅誠信建立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但運作中我們也發現一些問題,如案件公佈標準不統一、案件公佈審批程式繁瑣、案件資訊推送滯後、案件公佈和聯合懲戒責任主體不明確及缺乏救濟手段等。針對以上問題,依照一個標準、一個平臺、一個系統的原則對本辦法進行修訂。

  二、修訂意義

  本辦法是稅務總局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總體部署,按照《深化國稅、地稅徵管體制改革方案》要求,推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的一項重要舉措。既有利於更好地向全社會公佈重大稅收違法案件資訊,依靠社會監督、輿論監督及聯合懲戒失信措施,有效打擊各種嚴重稅收違法行為,又有利於增進納稅人的依法納稅意識和稅法遵從度,維護社會公平和法制公平,真正做到“誠實守信者一路綠燈,違法失信者寸步難行”。對促進稅收法治建設,充分發揮納稅信用在社會信用體系中的基礎性作用,規範經濟秩序和稅收秩序,形成良好、誠信的社會氛圍具有重要意義。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本辦法修訂後共計18條,對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公佈原則、案件標準、公佈內容、公佈方式、救濟措施、資訊保存、懲戒措施等內容進行了修訂,主要包括:

  (一)關於結構的調整

  為使本辦法條理更加清晰,本次修改增設章節,共分五章,分別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案件標準;第三章:資訊公佈;第四章:懲戒措施;第五章:附則。

  (二)關於總體原則的修改

  增加了制定依據的説明,對適用範圍、基本原則、整體結構和執法責任及責任主體進行了修改。

  (三)關於案件標準的修改

  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標準的修改是本次修訂的重點,原標準是由總局、各省局、各地市局分別制定。為體現公平公正,本次修改中全國將統一標準,同時刪去原第六條。本辦法修訂後將偷稅案件標準由“查補稅款金額500萬元以上,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調整為“查補稅款金額100萬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補稅額佔當年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逃避繳納稅款案件由“查補稅款金額500萬元以上的”調整為“欠繳稅款金額100萬元以上的”、騙取出口退稅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由“虛開稅款數額1000萬元以上的”調整為不設金額限制、虛開普通發票案件的公佈標準由“票面額累計5000萬元以上的”調整為“虛開普通發票100份或者金額40萬元以上的”,同時增加了私自印製、偽造、變造發票,非法製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製章的案件,不設標準限制。

  (四)關於資訊公佈的修改

  1.關於公佈內容的修改

  經了解,現階段全國範圍內所有企業與農村合作社已經全部完成“三證合一”的推進工作,營業執照上使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標準名稱,個體工商戶依舊使用負責人身份證號進行稅務登記。本辦法修訂後將“納稅人識別號和組織機構代碼”改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納稅人識別號”;公佈內容增加“經法院判決確定的實際負責人”和對重大稅收違法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仲介機構及從業人員進行公佈的內容。這一方面從格式上由補充條款變更為正式條款,另一方面對公佈內容進行了細化。

  2.關於公佈方式的修改

  本辦法修訂後案件的公佈方式由原來的“各級稅務機關分別在各自的門戶網站上公佈案件資訊”統一調整為通過省局一個平臺對外公佈,國家稅務總局門戶網站統一連結各省局的公佈資訊,同時刪除原第九條。調整後更便於公眾查詢,有利於提高稅收“黑名單”制度的社會影響力與威懾力。

  3.增加救濟措施

  本辦法增加第九條作為針對案件公佈的救濟手段。主要規定了兩種救濟措施:一是在公佈前,當事人已經繳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稅務機關只在案件公佈資訊系統中記錄,不向社會公佈該案件資訊;二是公佈後當事人能夠繳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稅務機關應該從公告欄中撤出,並將情況通知實施聯合懲戒的部門。增加救濟措施一方面起到了促進當事人積極補繳稅款的作用,另一方面給予當事人一次彌補過錯的機會,降低了在社會上的負面影響,體現了稅收執法的剛柔相濟。

  4.增加資訊永久保存

  本辦法增加第十一條“案件資訊一經錄入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公佈資訊系統,將作為納稅人的信用記錄永久保存”。不管對外公佈與否、撤銷與否,稅務機關都會對當事人繼續進行嚴格的稅收管理,體現了稅收“黑名單”制度在稅收徵管環節的重要意義,同時也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不可或缺的一環,並進一步增加了針對稅收違法活動的威懾力。

  (五)關於懲戒措施的修改

  1.懲戒措施內容的修改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刪除“適用《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關於D級納稅人的管理措施”,修改為“適用相應的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本辦法修改後表述更加準確,不需隨《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的修訂而再次修改,保持本辦法的連貫性。

  第二項:“對欠繳查補稅款的當事人在出境前”修改為“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與修訂前相比,本辦法修訂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的提法一致,表述更加準確。

  第三項對原規定中由工商部門、金融部門與人民法院實施聯合懲戒的條款進行了整合,統一調整為“稅務機關應將重大稅收違法案件資訊提供給參與實施聯合懲戒的相關部門,供相關部門依法對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採取管理措施時參考使用”,避免了聯合懲戒措施發生變化時本辦法也要隨之修改的問題。

  2.增加動態管理

  增加第十四條“重大稅收違法案件資訊實行動態管理,案件資訊發生變化的,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供案件資訊的稅務機關應該及時向同級參與聯合懲戒的部門提供更新資訊。”修訂後內容與《關於對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實施聯合懲戒措施的合作備忘錄》相匹配。

  (六)關於附則的修改

  1.對復核主體的明確

  第十五條:將“作出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修改為“實施檢查的稅務機關”,明確了對當事人異議進行復核和處理的主體為實施檢查的稅務機關。

  2.增加本辦法關於“稅務機關”的解釋

  增加第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國家稅務總局與省級以下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明確了資訊公佈與實施懲戒的執行主體是各級稅務局,不包括各級稽查局、分局與稅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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