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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海洋局關於發佈〈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申報徵收辦法〉的公告》的解讀

發佈時間:2018-01-26 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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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國家海洋局發佈了《關於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申報徵收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50號,以下簡稱《辦法》),為便於納稅人、稅務機關、海洋主管部門理解和執行,現就《辦法》內容解讀如下:

  一、《辦法》出臺背景和意義

  為規範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稅務總局會同國家海洋局在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意見,多次實地調研的基礎上,制定本《辦法》。

  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辦法》的出臺,既是貫徹落實實行最嚴格生態環境保護制度的重要舉措,也是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的具體體現,有利於解決排污費制度存在執法剛性不足的問題,提高從事海洋工程勘探開發生産等作業活動的納稅人的環保意識和遵從度,強化其治污減排責任,減少污染物排放,促進海洋生態環境保護。

  二、《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分為十五條,主要規定和細化了納稅人、徵稅範圍、計稅依據、稅額計算、稅額適用、監測管理、申報繳納、部門協作等內容。

  (一)關於納稅人

  基於《環境保護稅法》對“其他海域”未作明確定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相銜接,《辦法》第二條將其細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並與現行海洋工程排污費制度相銜接,明確《辦法》適用於上述海域範圍內從事海洋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生産等作業活動,並向海洋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

  (二)關於徵稅範圍和計稅依據

  根據《環境保護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徵稅對象為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體廢物。《辦法》第三條規定了對大氣污染物,按照每一排放口或者沒有排放口的排放應稅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前三項計徵。對向海洋水體排放生産污水和機艙污水的,按照生産污水和機艙污水中石油類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計徵;對向海洋水體排放鑽井泥漿(包括水基泥漿和無毒複合泥漿,下同)和鑽屑的,按照泥漿和鑽屑中石油類、總鎘、總汞的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計徵;對向海洋水體排放生活污水的,按照生活污水中化學需氧量(CODcr)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計徵。對向海洋排放生活垃圾的,按排版放量計徵。除應稅大氣污染物外,對水污染物和固體廢物計稅依據延用了原海洋工程排污費計算方法。

  (三)關於稅額適用標準

  《環境保護稅法》第六條第二款將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體適用稅額的確定和調整許可權授權省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各省根據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污染物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制定具體適用稅額。基於目前海洋工程應稅污染物排放地所在海域省際行政區劃工作尚未完成,無法判斷所屬行政區域情況下,《辦法》第四條規定對從事海洋工程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納稅人具體適用稅額,按照負責徵收環境保護稅的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適用的稅額標準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不得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垃圾”“任何單位未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任何廢棄物”的規定,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産生的固體廢物,只允許生活垃圾外排,工業垃圾必須運回陸域處理。因此,為落實稅法固體廢物的徵稅規定,《辦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對生活垃圾徵稅,並規定按照稅法“其他固體廢物”具體適用稅額執行。

  (四)關於稅款申報繳納

  根據《環境保護稅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了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的申報期限、資料報送等相關要求。

  此外,《辦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了納稅人運回陸域處理的海洋工程應稅污染物,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稅法》及其相關規定向污染物排放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

  (五)關於徵收機關

  考慮到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徵管的特殊性,從便利申報徵收的原則出發,《辦法》第六條明確了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由納稅人所屬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負責徵收。同時根據目前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的管理現狀,對納稅人同屬兩個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管理的,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徵收機關。

  (六)關於監測管理要求

  為了提高納稅人對海洋工程應稅污染物申報數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了納稅人應當遵循不同應稅污染物監測管理的技術規範要求。

  三、《辦法》的生效日期

  《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海洋局關於印發<海洋工程排污費徵收標準實施辦法>的通知》(國海環字〔2003〕214號)同時廢止。《辦法》實施後,依《辦法》徵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徵收海洋工程排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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