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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沪国税崇稽公告〔2015〕2号)

发布时间:2015-09-01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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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SY7294583150201500061
主题分类: 通知公告

名称: 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沪国税崇稽公告〔2015〕2号)

 

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沪国税崇稽公告〔2015〕2号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胜薇管件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31023079707900X)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沪国税崇稽处〔2010〕20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国税崇稽罚一〔2010〕11号)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可到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领取上述文书书面文本。

地址: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鼓浪屿路1000弄280号2213室;

联系电话:69617139;联系人:陆劲峰。

 

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2015年9月1 日

 

 

 

 

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沪国税崇稽处〔2010〕20号

上海双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我局(所)于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10日 对你(单位)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根据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的协查编号为644030700100080的协查函,要求对由深圳市庆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9日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票协查,你单位取得6份发票分别是:1、发票号03917042,金额99282元,税额16877.95元。2、发票号03917043,金额99487.10元,税额16912.82元。3、发票号03917044,金额99692.30元,税额16947.69元。4、发票号03917045,金额99897.40元,税额16982.56元。5、发票号03917046,金额99364.10元,税额16891.90元。6、发票号03917047,金额99200元,税额16864元。经查,公司购买的这批不锈钢管件是由温州市日力管件厂加工生产并在该厂提货,货款也支付给温州市日力管件厂及其指定的人员,但是发票是由深圳市庆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共计6份发票合计698400元,其中:价596923.08元、税101476.92元,属“票、货、款”不相符。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该企业已抵扣的101476.92元作进项转出,补增值税101476.92元,城建税5073.84元、河道管理费1014.76元、教育费附加3044,30元,合计110609.82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处所补税款1倍的罚款:10655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加收滞纳金(393天)21734.82元(其中增值税滞纳金19940.21元、城建税滞纳金997.01元、河道管理费滞纳金199.40元、教育费附加滞纳金598.20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崇明县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帐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申请行政复议。

 

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国税崇稽罚一〔2010〕11号

上海胜薇管件有限公司:

经我局(所)税务检查,对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根据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的协查编号为644030700100080的协查函,要求对由深圳市庆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9日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票协查,受票单位是上海胜薇管件有限公司,6份发票分别是:1、发票号03917042,金额99282元,税额16877.95元。2、发票号03917043,金额99487.10元,税额16912.82元。3、发票号03917044,金额99692.30元,税额16947.69元。4、发票号03917045,金额99897.40元,税额16982.56元。5、发票号03917046,金额99364.10元,税额16891.90元。6、发票号03917047,金额99200元,税额16864元。经查,上海胜薇管件有限公司购买的这批不锈钢管件是由温州市日力管件厂加工生产并在该厂提货,货款也支付给温州市日力管件厂及其指定的人员,但是发票是由深圳市庆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共计6份发票合计698400元,其中:价596923.08元、税101476.92元,属“票、货、款”不相符。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该企业已抵扣的101476.92元作进项转出,补增值税101476.92元,城建税5073.84元、河道管理费1014.76元、教育费附加3044,30元,合计110609.82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处所补税款1倍的罚款:10655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加收滞纳金(393天)21734.82元(其中增值税滞纳金19940.21元、城建税滞纳金997.01元、河道管理费滞纳金199.40元、教育费附加滞纳金598.2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6550.76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崇明县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缴纳入库(帐号:)。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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