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沪国税崇稽公告〔2015〕3号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灵诺物资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310230738101465)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沪国税崇稽处〔2012〕46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国税崇稽罚一〔2012〕36号)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可到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领取上述文书书面文本。
地址: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鼓浪屿路1000弄280号2213室;
联系电话:69617139;联系人:陆劲峰。
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2015年9月1 日
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沪国税崇稽处〔2012〕46号
上海灵诺物资有限公司:
我局(所)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 对你(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1、企业应付而无法支付的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付帐款4,266.50元。
2、2010年期初结存钢材237.439吨,2010年购进1,099.085吨,销售1,301.554吨,期末结存34.97吨。
2011年期初结存34.97吨,本年购进10,775.372吨,本年销售发票合计10,801.996吨,结存8.346吨,但帐面库存商品结存228.05元,两者不一致的原因:2011年9月销售发票合计1,063.8吨,会计记帐时记1,057.8吨(少计6吨);11月销售发票合计341.260吨,会计记帐时记337.662吨(少计3.598吨);12月销售发票合计1,555.494吨,会计记帐时记1,523.974吨(少计31.52吨);2011年12月30日3#“货到票未到”暂估入帐178.586吨(2012年4月2#冲回),经了解,上述结存钢材8.346吨,已由原法人销售,但未开票,未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收集的相关证据:
1、有关报表、申报表、凭证、合同。
2、询问笔录。
二、处理决定
(一)查补税款: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证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对上述未开发票、未入帐、未申报的销售收入(按2011年12月的销售平均价3,640.02元计算)应补增值税3,640.02*8.346*17%=5,164.53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规定》,应补城建税5,164.53*5%=258.22元;
3、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事项的通知》,应补河道费5,164.53*1%=51.64元;
4、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补教育费附加5,164.53*3%=154.93元;
5、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应补地方教育附加5,164.53*2%=103.29元。
6(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收入”之规定,调增2011年度应税所得3,640.02*8.346-3,709.64(2011年12月库存商品加权平均价)*8.346=-581.04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款“其它收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之规定,对上述企业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调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266.50元。
上述合计调增2011年度应税所得3,685.45元,补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921.36元。
(二)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沪府办发[2006]9号文之规定,加收滞纳金270.97元。其中:
1、增值滞纳金:
5,164.53*0.05%*99(天)=255.64元;
2、城建税滞纳金:
258.22*0.05%*99(天)=12.78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崇明县税务局第十税务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帐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申请行政复议。
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国税崇稽罚一〔2012〕36号
上海灵诺物资有限公司:
经我局(所)税务检查,对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2010年期初结存钢材237.439吨,2010年购进1,099.085吨,销售1,301.554吨,期末结存34.97吨。
2011年期初结存34.97吨,本年购进10,775.372吨,本年销售发票合计10,801.996吨,结存8.346吨,但帐面库存商品结存228.05元,两者不一致的原因:2011年9月销售发票合计1,063.8吨,会计记帐时记1,057.8吨(少计6吨);11月销售发票合计341.260吨,会计记帐时记337.662吨(少计3.598吨);12月销售发票合计1,555.494吨,会计记帐时记1,523.974吨(少计31.52吨);2011年12月30日3#“货到票未到”暂估入帐178.586吨(2012年4月2#冲回),经了解,上述结存钢材8.346吨,已由原法人销售,但未开票,未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收集的相关证据:
1、有关报表、申报表、凭证、合同。
2、询问笔录。
二、处罚决定
(一)查补税款: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证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对上述未开发票、未入帐、未申报的销售收入(按2011年12月的销售平均价3,640.02元计算)应补增值税3,640.02*8.346*17%=5,164.53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规定》,应补城建税5,164.53*5%=258.22元;
(二)税务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你企业少申报的税款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增值税罚款:
5,164.53*50%=2,582.26元。
(2)城建税罚款:
258.22*50%=129.11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961.3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崇明县税务局第十税务所缴纳入库(帐号:)。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