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稽查局
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沪地税崇稽公告〔2015〕1号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双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31023079450674X)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沪地税崇稽处〔2010〕110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地税崇稽罚一〔2010〕100号)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可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稽查局领取上述文书书面文本。
地址: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鼓浪屿路1000弄280号2213室;
联系电话:69617139;联系人:陆劲峰。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稽查局
2015年9月 1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沪地税崇稽处〔2010〕110号
上海双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我局(所)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 对你(单位)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你单位2008年虚列营业成本:2008年1月11#35000元,2008年2月12#18000元,2008年3月11#21000元,2008年4月10#26000元,2008年5月8#18000元,2008年6月13#34000元,2008年7月9#28000元,2008年8月8#23000元,2008年9月12#26000元,2008年10月12#21000元,2008年11月10#22000元2008年12月10#23000元。合计虚列营业成本295000元。
2、2008年你单位业务招待费支出30633.40元,税前可列数18380.04元,超支12253.36元,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处理决定
对你单位2008年虚列营业成本295000元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95000元;你单位2008年业务活动费支出30633.40元,税前可列数18380.04元,超支12253.36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253.36元。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259.13+295000+12253.36=308512.49元,应补企业所得税308512.49*25%-已缴税251.82=76876.30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14491.18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崇明县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帐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申请行政复议。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稽查局
二○一○年十月八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地税崇稽罚一〔2010〕100号
上海双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经我局(所)税务检查,对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你单位2008年虚列营业成本:2008年1月11#35000元,2008年2月12#18000元,2008年3月11#21000元,2008年4月10#26000元,2008年5月8#18000元,2008年6月13#34000元,2008年7月9#28000元,2008年8月8#23000元,2008年9月12#26000元,2008年10月12#21000元,2008年11月10#22000元2008年12月10#23000元。合计虚列营业成本295000元。
2、2008年你单位业务招待费支出30633.40元,税前可列数18380.04元,超支12253.36元,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处罚决定
对你单位2008年虚列营业成本295000元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95000元;你单位2008年业务活动费支出30633.40元,税前可列数18380.04元,超支12253.36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253.36元。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259.13+295000+12253.36=308512.49元,应补企业所得税308512.49*25%-已缴税251.82=76876.3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所补税款0.5倍罚款计38438.15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8438.15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崇明县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缴纳入库(帐号:)。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稽查局
二○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