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稽查局
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沪地税崇稽公告〔2015〕3号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310230797083252)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沪地税崇稽处〔2010〕54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地税崇稽罚一〔2010〕47号、沪地税崇稽罚二〔2010〕22号)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可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稽查局领取上述文书书面文本。
地址: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鼓浪屿路1000弄280号2213室;
联系电话:69617139;联系人:陆劲峰。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稽查局
2015年9月1 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沪地税崇稽处〔2010〕54号
上海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我局(所)于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5月19日 对你(单位)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你公司2008年12月31日13#记载有一笔12月28日购进钢材金额76000元,经财务经理笔录确认暂未投入工程施工中,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76000元,调整后的应税所得额为74577.54元。
2.你公司2009年7月17日收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工程款234668.00元,未作收入(营业税已代扣代缴)。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08年企业所得税(76000-1422.46)*25%=18644.39元-减免所得税额(小型微利企业)3728.88元=14915.51元,并加收滞纳金1618.39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上述未记收入234668.00元,应增加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234668.00元,你公司应补缴2009年企业所得税(19656.64+234668.00)*25%=63581.16元-减免所得税额(小型微利企业)12716.23元-已征税3646.84元=47218.09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崇明县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帐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申请行政复议。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稽查局
二○一○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地税崇稽罚一〔2010〕47号
上海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我局(所)税务检查,对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你公司2008年12月31日13#记载有一笔12月28日购进钢材金额76000元,经财务经理笔录确认暂未投入工程施工中,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76000元,调整后的应税所得额为74577.54元。
2.你公司2009年7月17日收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工程款234668.00元,未作收入(营业税已代扣代缴)。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08年企业所得税14915.51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少缴所得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7457.75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457.75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崇明县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缴纳入库(帐号:)。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稽查局
二○一○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地税崇稽罚二〔2010〕22号
上海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我局(所)(执法机构代码:8942758630)对你(单位)纳税情况检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现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1.你公司2008年12月31日13#记载有一笔12月28日购进钢材金额76000元,经财务经理笔录确认暂未投入工程施工中,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76000元,调整后的应税所得额为74577.54元。
2.你公司2009年7月17日收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工程款234668.00元,未作收入(营业税已代扣代缴)。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你公司未按时结转收入的行为处行政罚款1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稽查局
二○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