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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年度老合同应在何时缴纳营业税?如果这家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未设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请问该公司是否需要为其代扣代缴营业税?

发布时间:2010-04-01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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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销售不动产合同、转让无形资产合同(以下简称跨年度老合同)的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09)59号】【财税(2009)112号】中明确规定,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汇转贷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上述公司应在向境外付汇时为其代扣代缴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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