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税快讯 2014年 第一期(总第139期)2014年1月1日
※ 近期涉税事项
2014年1月(所属期为2013年12月)纳税申报期限为2日-16日(4日、 日、5日、11日、12 日除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抄报税期限为2日至15日。
2、增值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报抄报税期限为2日至14日。
3、流转税(按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为2日至16日。
4、流转税(按季申报)、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为2日至16日。
※ 本期导读
1、《近期税收政策扫描》:近一个月来的最新税收政策。
2、《12366咨询热点》:营改增跨境服务免税。
3、《有奖问答》:企业采用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租赁固定资产,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近期税收政策扫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现对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四章第十四条中“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
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5.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四、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五、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年金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政策实施各项工作。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同时废止。
--详见财税(2013)103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启用新版税收票证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34号公告),本市自2014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税收票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版税收票证的种类
2014年1月1日起本市启用的新版税收票证种类及与原税收票证的对应关系详见下表:
序号 |
新票证名称 |
原票证名称 |
1 |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
《税收通用缴款书》 |
2 |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
《税收通用完税证》 |
3 |
《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
4 |
《税收电子缴款书》 |
无 |
5 |
《税收收入退还书》 |
《税收收入退还书》 |
6 |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 |
《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
7 |
《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
《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
8 |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
《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印花税收讫专用证》 |
9 |
《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
10 |
《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
《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
另,《税收定额完税证》、印花税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仍沿用原有样式。
二、税款滞纳金的加收方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确立的新版税收票证式样,票面无滞纳金加收栏目,因此自2014年1月1日起,新版税收票证启用后,因逾期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再由银行直接加收,纳税人须至原税务机关开票点作废原税收票证,开具加收滞纳金后的税收票证,再至银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为避免因当日无法及时缴纳而产生新的滞纳金,建议纳税人应关注银行当日营业结束时间,确保至银行缴纳税款成功。
对于2014年1月1日前已开具的旧版税收票证,于2014年1月1日后逾期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在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仍按照原做法,由银行计算加收滞纳金。自2014年4月1日起,银行不再对逾期旧版税收票证计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须至原税务机关开票点作废原票,开具加收滞纳金后的税收票证,再至银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
三、其他事项
2013年最后一个工作日(12月31日),税务部门将对系统进行调试,请相关纳税人关注以下事项:
(一)12月31日本市纳税服务大厅(包括房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对外办公时间不作变动。
(二)纳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ARM机)自12月31日17:00起停止服务,于2014年1月2日9:00恢复对外服务。
(三)12月31日本市零散税收委托征管平台代开发票、代征税款业务暂停一天(不包括个人住房房产税代征税款业务),之前开具发票未汇总开具缴款书的,须于当天至大厅汇总开具通用缴款书,并确保当天至银行缴纳税款。
特此公告。
--详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5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管理规程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 东湖 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具体落实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的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管理规程进行修订(附件1)。
二、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条“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的规定,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在研发支出类科目下明细核算。对2013年12月31日未完成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和2014年1月1日后登记的研究开发项目,自2014年1月1日起建立研究开发费用专账管理制度,设置“企业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汇总表”(附件2)。
集团公司集中研究开发项目需要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集团公司应按照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协议或合同的约定,设置“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归集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支出、结转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确定各成员单位应当分摊的明细费用。各成员单位也应设置“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记录本单位应当承担的研究开发费用。成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告知的复核结果,编制成员单位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登记号,并以《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形式,将研究开发项目登记号告知成员单位。
三、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的核对工作。对无异议或不予登记的项目,向企业出具《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告知项目登记号或不予登记的原因(如系集中开发项目,由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抄告本市参与项目研发各成员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对有异议的项目,向企业出具《商请政府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统一受理《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修订后样式见附件3),每月末由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送相关政府科技部门,并做好回收工作。对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各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应予采纳;对不予登记和不予采纳鉴定意见的项目,要及时会同市局共同研究。对企业跨年度的研发项目,采用一次登记编号的办法。
四、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14号)、《关于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19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沪国税所〔2010〕11号)的有关要求,做好企业建立研究开发费用专账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市局与市科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浦东新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操作流程>的通知》(沪地税所〔2012〕64号)要求,进一步做好与相关政府科技部门沟通协调工作。
五、本通知从2013年1月1日执行。沪地税所〔2010〕26号所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管理规程》和沪国税所〔2009〕19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相应废止。
附件:1.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管理规程
2.企业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汇总表(样式)
3.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4.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项目专账管理案例。
--详见沪国税所(2013)38号
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结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问题,我们对营改增试点政策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有关试点政策一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二、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三、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详见财税(2013)106号
※12366咨询热点
【营改增跨境服务免税】
1.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是否属于跨境服务?
答: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如何开票?
答: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纳税人无法将全部联次追回,不适用52号公告的相关免税政策。
3.纳税人是否可以先免税申报,后再进行备案?
答:1.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应先备案,再按规定申报。从2013年11月所属期起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2.对试点纳税人前期已自行进行免税申报的,按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并办理前期试点期间征免税款的清算。
4.跨境合同发生变化,是否要重新备案?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如服务价款、服务时间、服务发生地、接受服务单位发生变化)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如提前终止合同执行,跨境服务项目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化后仍属于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5.跨境服务免税备案规定时,是对按照合同金额备案还是按照取得收入金额备案?
答:跨境免税备案基本原则是按合同金额备案。纳税人需同时提交从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和记账凭证。纳税人申报跨境收入与收取款项同步的,收款凭证和记账凭证必须提供;纳税人申报跨境收入与收取款项不同步的,可提交已取得的收款凭证,并承诺在取得收款凭证的当期提交税务机关备查。
6. 技术咨询合同涉及标的物在境内的,能否比照鉴证咨询服务中不动产及货物在境内的有关规定享受免税优惠?
答:技术咨询服务,在税目注释大类属于研发与技术服务,但实质仍为咨询服务。如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技术咨询服务,不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得受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
※2014年1月有奖问答:
企业采用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租赁固定资产,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您可通过以下方式回答:1、互动参与平台;2、“徐汇税务“新浪微博;3、邮寄至虹桥路188号704室。回答正确的我们将有精美礼品赠送,欢迎您的参与!
12月有奖问答答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