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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税快讯 2016年 第三期

发布时间:2016-01-26 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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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期涉税事项

  2016年2月(所属期为2016年1月)纳税申报期限为1日-22日(7日至13日、20日、21日除外)

  流转税(按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税控设备抄报税期限为1日至22日。

  

  ※  本期导读 

  1、《近期税收政策扫描》:近一个月来的最新税收政策。

  2、《12366咨询热点》:【金税三期上海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上线】

  3、《有奖问答》:请问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  近期税收政策扫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蜂窝数字移动通信用塔(杆),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1994)中的“其他通讯设备”(代码699),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按照现行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四、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五、纳税人通过蜂窝数字移动通信用塔(杆)及配套设施,为电信企业提供的基站天线、馈线及设备环境控制、动环监控、防雷消防、运行维护等塔类站址管理业务,按照“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通过楼宇、隧道等室内通信分布系统,为电信企业提供的语音通话和移动互联网等无线信号室分系统传输服务,分别按照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现就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可以按照财税〔2015〕12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试点地区个人购买其他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自行购买、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扣缴义务人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应将当期扣除的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金额填至税前扣除项目“其他”列中,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见附件)。

  其中,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保单凭证。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预缴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年度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时,应将税前扣除的支出金额填至“投资者减除费用”行,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保险公司销售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在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保单上注明税优识别码。

  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五、非试点地区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产品不适用财税〔2015〕126号文件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六、本公告所称税优识别码,是指为确保税收优惠商业健康保险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

  七、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及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落实完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研究开发人员范围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二、研发费用归集

  (一)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二)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三)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四)特殊收入的扣减

  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六)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三、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四、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五、核算要求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见附件)编制。

  六、申报及备案管理

  (一)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见附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三)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后续管理与核查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附件:1.自主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2.委托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3.合作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4.集中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5.“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

  6.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进一步做好本市实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以下简称离境退税)相关税务管理,结合本市离境退税实际情况,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对《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三条“关于退税结算”、第四条“关于异地购物本市离境”等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各有关事项重新发布如下:

  一、关于退税商店备案及后续管理

  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领取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受理回执》(附件1),并在20个工作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备案结果。如符合备案条件的,领取退税商店的标识、《备案登记通知书》(附件2)及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操作手册等;如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领取《不予备案登记通知书》(附件3)。

  退税商店名单在“中国上海”门户网站、“上海税务”网站予以公布。

  在销售离境退税货物时,退税商店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商品名称必须与销售货物相符。在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时,退税商店应根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商品名称开具《申请单》并正确选择商品类别。

  退税商店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市税务三分局)的日常检查和核查工作。

  二、关于退税代理机构选择及管理

  按照《管理办法》确定的具体条件和有关原则,本市已完成退税代理机构选择工作。退税代理机构名单在“中国上海”门户网站、“上海税务”网站予以公布。

  退税代理机构在浦东机场T1、T2、虹桥机场T1航站楼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有退税业务办理窗口,并将退税代理机构标识悬挂在退税业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在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时,退税代理机构可按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的2%收取手续费。

  三、关于退税结算管理机关

  本市退税结算管理的税务机关为市税务三分局,退税代理机构应按规定向市税务三分局办理退(免)税备案、变更、撤回以及退税结算等手续。

  四、关于异地购物本市离境退税规定

  境外旅客从其他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城市购物并向本市退税代理机构申请退税的,应提供《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料。退税代理机构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核纸质资料并核对相关信息。对确认无误的,退税代理机构向境外旅客办理退税。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受理回执

  2. 备案登记通知书

  3. 不予备案登记通知书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有关规定,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公平税负,现就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税〔2015〕1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税务总局决定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二、为避免浪费,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货运专票最迟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使用。

  三、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的铁路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可作为发票清单使用。

  四、除本公告第三条外,其他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启用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有关问题的解答

  一、为什么要启用“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

  答:近年来为方便个人办理自行申报、查询纳税信息等业务事项,本市税务机关陆续开通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系统”、“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等系统。为进一步整合相关网络服务资源,提升个人网上办事涉税事项的便捷性与实效性,本市自2016年1月1日起启用“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

  二、“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有什么特点?

  答:“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的主要特点有:

  (一)原系统全面整合。“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吸收整合了原“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系统”,“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可实现原有系统的各项功能。

  (二)一站式应用体验。注册用户可通过“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一站式完成办理代扣代缴明细申报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查询,《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下载、打印、验证,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网上申报等各项业务。

  (三)信息化便捷服务。在注册用户进行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网上申报时,“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将依据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已申报信息进行自动预填列,减少了申报内容的填写量。

  三、如何登录“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

  答:“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提供的登录方式主要有:

  (一)上海税务网站(shanghai.chinatax.gov.cn)相关链接;

  (二)在浏览器中直接输入域名:etax.shanghai.chinatax.gov.cn;

  (三)登录上海税务微信(自2月1日起);

  (四)通过智能手机下载“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手机客户端(自3月1日起)。

  四、如何成为“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注册用户?

  答:纳税人可在“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注册页面中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实名注册:

  (一)使用纳税信息注册。纳税人填列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近三个月内任意一个月个人所得税缴纳税额等信息,“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对上述信息验证无误后,即可完成实名注册;

  (二)上海市民信箱实名制用户注册。已在上海市民信箱实名登记的纳税人直接登录信箱进行实名注册;

  (三)已获取注册码用户注册。

  1.纳税人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前往本市各办税服务厅申请获取注册码,并在该注册页面录入注册码、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进行实名注册。

  2.单位可通过CA证书登录上海税务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为员工集中申请注册码,并交由员工本人自行进行实名注册。

  原“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系统”注册用户自动变更为“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注册用户。

  五、“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各项服务功能模块如何操作?

  答:“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各项服务功能模块操作方式与原“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系统”功能模块操作方式基本一致,纳税人可参照原有操作说明或根据平台提示进行操作。

  六、在操作过程中遇到问题怎么办?

  答:纳税人可通过以下渠道查询具体操作流程:

  (一)登录上海税务网站(shanghai.chinatax.gov.cn)查阅操作手册;

  (二)拨打上海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三)通过上海税务微博、上海税务微信提问;

  (四)前往本市各办税服务厅向工作人员咨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全国31个试点城市的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允许其在一定额度内进行税前扣除。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享受政策、规范纳税申报和降低扣缴义务人税收风险,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申报表填报的有关要求。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适用范围

  由于政策尚在试点阶段,目前还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根据财税〔2015〕1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支出的个人主要是指,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因此,《公告》进一步明确,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可以按照财税〔2015〕12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二)纳税申报的有关要求

  为便于扣缴义务人、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纳税申报,《公告》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支出税前扣除,仍沿用原纳税申报表,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纳税申报时,需要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载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的明细信息。

  具体填写要求按照《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三)“税优识别码”的使用

  “税优识别码”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打印,是纳税人据以扣税的重要凭据。试点地区的纳税人在税前扣除商业健康保险支出时,均需提供“税优识别码”。

  (四)《公告》的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12366咨询热点

  【金税三期上海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上线】

  1、请问我应该从哪些渠道获取新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客户端软件?

  答:请您在1月20日后打开eTax@SH网上申报软件进行个税系统软件的自动下载及安装。目前暂未使用个税网上申报软件的,可登录上海税务网站(shanghai.chinatax.gov.cn)“下载中心”或软件服务商上海税友有限公司网站(http://sh.servyou.com.cn)下载新个税扣缴申报软件。

  

  2、请问我能从哪些途径了解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软件的操作应用?

  答:您可以登录上海税务网站或我局政府网站“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升级宣传”专栏、上海税务网站“税法宣传/纳税人学堂/个人所得税申报”模块、软件服务商上海税友官方网站、官方微信(shservyouf)获取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表说明、操作手册、学习视频、常见问题等相关资料。

  软件安装完成后,新扣缴系统将提供完善的操作指引及在线学习功能,您可通过系统内的常见问题查询、视频课堂及自助在线咨询等模块了解软件的操作及具体填报要求。

   

  ※  2016年2月有奖问答:

  请问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您可通过以下方式回答:1、互动参与平台;2、“徐汇税务“新浪微博;3、邮寄至虹桥路188号704室。回答正确的我们将有精美礼品赠送,欢迎您的参与!

  

  2016年1月有奖问答答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以享受财税〔2015〕99号文件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规定:企业预缴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按照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30万元(含,下同)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定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定额征收企业。根据优惠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

  (四)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缴时预计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本年度新成立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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