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税降费”税收政策宣传专刊(一)
编者按: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的新年贺词中提到了“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要落地生根”,国家税务总局也在新闻发布会中强调了要“用实实在在的硬举措确保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此次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措施,正是2019年减税降费的“先手棋”,本次专刊可以帮助纳税人更全面清晰地了解此次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相关内容,以便于小微企业能及时掌握政策,充分享受到税收减免政策红利。
※权威发布: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就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六、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同时废止。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起抓落实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加大力度、创新方式,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和缴费人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9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以下简称《通知》)等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三、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其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比照《通知》第二条中“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计算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季度平均值;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判断。
四、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当年度此前期间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月、10月预缴申报时,如果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五、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六、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企业,根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并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企业。
七、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不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
特此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了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减税降费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加大企业所得税优惠力度,放宽小型微利企业标准。《通知》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对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为确保广大企业能够及时、准确享受上述政策,税务总局制定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的适用范围
为了确保小型微利企业应享尽享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公告》明确了无论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
(二)明确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方法
从2019年度开始,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企业可直接按当年度截至本期末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判断是否为小型微利企业。与此前需要结合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是否为小型微利企业的情况进行判断相比,方法更简单、确定性更强。
具体判断方法为: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比照《通知》第二条规定中“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计算截至本期末的季度平均值;年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按截至本期末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判断。示例如下:
例1.A企业2017年成立,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2019年各季度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以及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情况如下表所示:
季度 |
从业人数 |
资产总额(万元) |
应纳税所得额(累计值,万元) | ||
期初 |
期末 |
期初 |
期末 | ||
第1季度 |
120 |
200 |
2000 |
4000 |
150 |
第2季度 |
400 |
500 |
4000 |
6600 |
200 |
第3季度 |
350 |
200 |
6600 |
7000 |
280 |
第4季度 |
220 |
210 |
7000 |
2500 |
350 |
解析:A企业在预缴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具体过程如下:
指标 |
第1季度 |
第2季度 |
第3季度 |
第4季度 | |
从业人数 |
季初 |
120 |
400 |
350 |
220 |
季末 |
200 |
500 |
200 |
210 | |
季度平均值 |
(120+200)÷2=160 |
(400+500)÷2=450 |
(350+200)÷2=275 |
(220+210)÷2=215 | |
截至本期末季度平均值 |
160 |
(160+450)÷2=305 |
(160+450+275)÷3=295 |
(160+450+275+215)÷4 =275 | |
资产总额(万元) |
季初 |
2000 |
4000 |
6600 |
7000 |
季末 |
4000 |
6600 |
7000 |
2500 | |
季度平均值 |
(2000+4000)÷2=3000 |
(4000+6600)÷2=5300 |
(6600+7000)÷2=6800 |
(7000+2500)÷2=4750 | |
截至本期末季度平均值 |
3000 |
(3000+5300)÷2=4150 |
(3000+5300+6800)÷3= 5033.33 |
(3000+5300+6800+4750)÷4=4962.5 | |
应纳税所得额(累计值,万元) |
150 |
200 |
280 |
350 | |
判断结果 |
符合 |
不符合 (从业人数超标) |
不符合 (资产总额超标) |
不符合 (应纳税所得额超标) |
例2.B企业2019年5月成立,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2019年各季度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以及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情况如下表所示:
季度 |
从业人数 |
资产总额(万元) |
应纳税所得额(累计值,万元) | ||
期初 |
期末 |
期初 |
期末 | ||
第2季度 |
100 |
200 |
1500 |
3000 |
200 |
第3季度 |
260 |
300 |
3000 |
5000 |
350 |
第4季度 |
280 |
330 |
5000 |
6000 |
280 |
解析:B企业在预缴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具体过程如下:
指标 |
第2季度 |
第3季度 |
第4季度 | |
从业人数 |
季初 |
100 |
260 |
280 |
季末 |
200 |
300 |
330 | |
季度平均值 |
(100+200)÷2=150 |
(260+300)÷2=280 |
(280+330)÷2=305 | |
截至本期末季度平均值 |
150 |
(150+280)÷2=215 |
(150+280+305)÷3=245 | |
资产总额(万元) |
季初 |
1500 |
3000 |
5000 |
季末 |
3000 |
5000 |
6000 | |
季度平均值 |
(1500+3000)÷2=2250 |
(3000+5000)÷2=4000 |
(5000+6000)÷2=5500 | |
截至本期末季度平均值 |
2250 |
(2250+4000)÷2=3125 |
(2250+4000+5500)÷3=3916.67 | |
应纳税所得额(累计值,万元) |
200 |
350 |
280 | |
判断结果 |
符合 |
不符合 (应纳税所得额超标) |
符合 |
(三)明确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和减免税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通知》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分别减按25%、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示例如下:
例3.C企业2019年第1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经过判断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是此后的第2季度和第3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经过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第1季度至第3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相应的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
解析:C企业在预缴2019年第1季度至第3季度企业所得税时,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和减免税额的计算过程如下:
计算过程 |
第1季度 |
第2季度 |
第3季度 |
预缴时,判断是否为小型微利企业 |
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
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
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
应纳税所得额(累计值,万元) |
50 |
100 |
200 |
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累计值,万元) |
50×25%=12.5 |
100×25%×20%=5 |
100×25%×20%+(200-100)×50%×20%=15 |
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万元) |
12.5 |
0 (5-12.5<0,本季度应缴税款为0) |
15-12.5=2.5 |
已纳所得税额(累计值,万元) |
12.5 |
12.5+0=12.5 |
12.5+0+2.5=15 |
减免所得税额(累计值,万元) |
50×25%-12.5=0 |
100×25%-5=20 |
200×25%-15=35 |
(四)明确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
为了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从2016年4月开始,小型微利企业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因此,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年度中间4月、7月、10月的纳税申报期进行预缴申报时,如果按照规定判断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纳税期限将统一调整为按季度预缴。同时,为了避免年度内频繁调整纳税期限,《公告》规定,一经调整为按季度预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五)明确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方式的企业也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
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企业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计算享受税收优惠不同,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方式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条件与企业的情况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相关调整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企业。
三、《公告》执行时间
《公告》是与《通知》相配套的征管办法,执行时间与其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
2019年第3号
为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B100000)的表单样式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二、将《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201030)第1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填报说明修改为“填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金额。本行填报根据本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9行计算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本年累计金额。”
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109小型微利企业”的填报说明修改为“纳税人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的,选择‘是’,其他选择‘否’。”
将《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第1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填报说明修改为“填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金额。本行填报根据本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第23行计算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本年金额。”
三、本公告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7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于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2019年第4号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的规定,现将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政策若干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二、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填写差额后的销售额。
三、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五、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本公告下发前已预缴税款的,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七、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本公告第六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
八、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九、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份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2019年第一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但当期因代开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十、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已经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发票;已经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继续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一、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第四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9年1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由月销售额3万元提高到10万元。为确保该项优惠政策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制发公告,就若干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包括:
一、关于月(季)销售额的执行口径
明确纳税人以所有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达到免税标准。同时,小规模纳税人在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仍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举例说明:
例1:A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销售货物4万元,提供服务3万元,销售不动产2万元。合计销售额为9(=4+3+2)万元,未超过10万元免税标准,因此,该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和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9万元,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例2:A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销售货物4万元,提供服务3万元,销售不动产10万元。合计销售额为17(=4+3+10)万元,剔除销售不动产后的销售额为7(=4+3)万元,因此,该纳税人销售货物和服务相对应的销售额7万元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销售不动产10万元应照章纳税。
二、差额征税政策适用问题
营改增以来,延续了营业税的一些差额征税政策。比如,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对外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告明确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确定其是否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同时,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免税销售额”的填报口径。举例说明,2019年1月,某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按月纳税)取得建筑服务收入20万元,同时向其他建筑企业支付分包款12万元,则该小规模纳税人当月扣除分包款后的销售额为8万元,未超过10万元免税标准,因此,当月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三、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的选择
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限不同,其享受免税政策的效果可能存在差异。举例说明:
情况1:某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3月的销售额分别是5万元、11万元和12万元。如果按月纳税,则只有1月的5万元能够享受免税;如果按季纳税,由于该季度销售额为28万元,未超过免税标准,因此,28万元全部能享受免税。在这种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更愿意实行按季纳税。
情况2:某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3月的销售额分别是8万元、11万元和12万元,如果按月纳税,1月份的8万元能够享受免税,如果按季纳税,由于该季度销售额31万元已超过免税标准,因此,31万元均无法享受免税。在这种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更愿意实行按月纳税。
基于以上情况,为确保小规模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公告明确,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选择实行按月纳税或按季纳税。为确保年度内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相对稳定,同时也明确了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四、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政策适用问题
税务总局在2016年制发了23号公告和53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包括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为确保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在上调免税标准至10万元后,该政策继续执行。
五、一般纳税人转登记问题
2018年,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至500万元时,允许此前按照较低标准认定(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在2018年年底前自愿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此次提高增值税免税标准至10万元,相当于年销售额12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都可以享受免税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有一般纳税人提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享受免税政策的诉求。为确保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公告明确一般纳税人如果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可在2019年度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后可享受免税政策。需要注意的是,曾在2018年选择过转登记的纳税人,在2019年仍可选择转登记;但是,2019年选择转登记的,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六、预缴增值税政策的适用问题
现行增值税实施了若干预缴税款的征管措施,比如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等等。考虑到免税标准由3万元提高至10万元,纳税人的政策受益面和受益程度均有大幅提高,公告明确,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本公告下发前已经预缴税款的,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七、关于销售不动产政策适用问题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涉及纳税人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的事项。增值税免税标准提高至10万元后,如果销售不动产销售额为20万元,则:第一种情况,如果某个体工商户选择按月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标准,则仍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第二种情况,如果该个体工商户选择按季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未超过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则无需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因此,公告明确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公告第六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
其他个人偶然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当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实行按次纳税。因此,公告明确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比如,如果其他个人销售住房满2年符合免税条件的,仍可继续享受免税;如不符合免税条件,则应照章纳税。
八、已缴纳税款并开具专用发票的处理问题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自行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就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应税行为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告明确,如果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九、2019年1月(季度)涉税事项的追溯适用问题
考虑到免税文件下发时间晚于免税政策开始执行的时间(2019年1月1日),为确保小规模纳税人足额享受10万元免税政策,公告对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第一个税款所属期已缴纳税款的追溯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份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第1季度未超过30万元)的,当期因代开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十、关于发票开具问题
为了便利纳税人开具使用发票,已经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免税标准调整后,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发票。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已经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可以使用现有税控设备继续开具。除上述情况和销售额标准同步调整外,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事宜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2019年第5号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现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申报表的修订
修订《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增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优惠申报有关数据项目,相应修改有关填表说明(具体见附件)。
二、关于纳税人类别变化时减征政策适用时间的确定
缴纳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自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月起适用减征优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三、关于减征优惠的办理方式
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减征优惠,不需额外提交资料。
四、关于纳税人未及时享受减征优惠的处理方式
纳税人符合条件但未及时申报享受减征优惠的,可依法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款。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修订的表单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减征比例的规定公布当日正式启用。各地启用本公告修订的表单后,不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8号)中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中的《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特此公告。
上海市车船税实施规定
沪府规〔2019〕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定。
一、凡在本市范围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车船税。
二、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规定所附的《上海市车船税税额表》执行。
三、本市对经车船营运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车船,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车船办理免税手续。
四、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车船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纳税人,由车船登记地或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前,缴清当年度应纳的车船税。但有下列情形的,分别按照以下申报纳税期限缴纳:
(一)机动车辆在投保“交强险”时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在投保的同时,向保险机构缴纳。
(二)新购置的船舶,在取得船舶登记证书的当月缴纳。其他应税船舶,在办理船舶年度检验之前缴纳。
(三)转籍、转让、报废车船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在办理相关手续之前缴纳。
本市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税务部门建立车船信息共享机制,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本实施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95号)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车船税税额表(调整后)
税目 |
计税单位 |
每年税额 |
备注 | ||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 (排气量)分档〕 |
1.0升(含)以下 |
每辆 |
60元 |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 |
1.0升以上至1.6升(含) |
每辆 |
300元 | |||
1.6升以上至2.0升(含) |
每辆 |
360元 | |||
2.0升以上至2.5升(含) |
每辆 |
660元 | |||
2.5升以上至3.0升(含) |
每辆 |
1200元 | |||
3.0升以上至4.0升(含) |
每辆 |
2400元 | |||
4.0升以上 |
每辆 |
3600元 | |||
商用车 |
中型客车 |
每辆 |
480元 |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 | |
大型客车 |
每辆 |
480元 |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 ||
货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16元 |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 ||
挂车 |
|
整备质量每吨 |
8元 |
| |
其他 车辆 |
专用作业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16元 |
不包括拖拉机 | |
轮式专用机械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16元 | |||
摩托车 |
|
每辆 |
36元 |
| |
船舶 |
机动船舶 |
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 |
净吨位每吨 |
3元 |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拖船按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 |
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 |
净吨位每吨 |
4元 | |||
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 |
净吨位每吨 |
5元 | |||
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 |
净吨位每吨 |
6元 | |||
游游艇 |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 |
艇身长度每米 |
600元 |
| |
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 |
艇身长度每米 |
900元 |
| ||
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 |
艇身长度每米 |
1300元 |
| ||
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 |
艇身长度每米 |
2000元 |
| ||
辅助动力帆艇 |
艇身长度每米 |
600元 |
|
关于调整车船税税额标准有关问题的解答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19〕4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调整本市车船税税额标准,具体税额标准详见附表。现将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问:调整后的税额标准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答: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即纳税人缴纳2019年及以后年度的车船税均适用调整后的税额标准。但纳税人补缴2018年及以前年度车船税仍按原税额标准纳税。
二、问:纳税人如何按调整后的税额标准缴纳车船税?
答:纳税人通过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或向税务部门直接缴纳车船税的,自2019年1月26日起,直接按调整后的税额标准缴纳车船税税款。
三、问:对已按原税额标准缴纳2019年度车船税的,多缴纳税款如何处理?
答:(一)由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以多缴的2019年度车船税税款抵减下一年度部分车船税应纳税款,也可以选择申请退还多缴税款。
(二)在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直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可向征收车船税的办税服务厅申请退还多缴税款。
四、问:选择以多缴税款抵减下一年度部分车船税应纳税款如何操作?
答:纳税人在下一年度向保险公司投保纳税时,车险平台系统将自动进行抵减,不需纳税人额外提出申请。如1.6升排量乘用车已按原标准缴纳了2019年度车船税360元,调整后税额标准每年为300元,保险公司在代收2020年车船税时,平台自动抵减多缴纳的60元,即代收240元。
五、问:选择申请退税如何操作?
答:(一)由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情形。自市政府文件发布次日起至2019年10月底,纳税人通过保险公司申请退还多缴税款。至2019年10月底尚未提出申请的,由保险公司在代收下一年度车船税时自动抵减。
对于税额标准降低幅度在50%以上的车辆,由于无法一次性抵减完毕,在缴纳下一年度车船税时仍未申请退税的,由保险公司在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同步提醒办理退税。
通过保险公司申请退税须提供:①《委托办理退税申请书》②纳税人身份证明、行驶证(以上二证须为同一人,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下同)③银行卡号。如果委托他人办理退税的,还须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件。
(二)在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直接缴纳车船税的情形。自市政府文件发布次日起,向征收车船税的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申请退还多缴税款。
对在办税服务厅申请退税的须提供:①退税申请②完税证明③纳税人身份证明、行驶证④银行卡号。如果委托他人办理退税的,还须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本市房产税房产原值减除比例的通知
沪府规〔2019〕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等的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本市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房产原值减除比例调整为百分之三十。
关于调整房产税征收事项的解读
我国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级政府规定。本市据此确定的减除比例为20%。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全力支持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提升民营经济活力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要求,经市政府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将本市房产税原值减除比例由20%提高至30%,从而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实质性减轻企业负担。
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
沪府规〔2019〕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外环线以内的区域;
(二)长宁区、徐汇区和普陀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
(三)外环线以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区域、建制镇政府所在区域和经市政府批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建制镇政府所在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政府征求市税务局意见后确定。
免征、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下列不同区域,分为五个纳税等级:
(一)内环线以内区域:一至三级;
(二)内环线以外、外环线以内区域:二至四级;
(三)外环线以外区域:三至五级。
各纳税等级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各纳税等级区域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
二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0元;
三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6元;
四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
五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
第五条 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专有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上未记载土地面积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计税土地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
第六条 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共有的,以所在宗(丘)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房地产登记中已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分摊土地面积为准。
未经房地产登记或者房地产登记中未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计税土地面积依如下公式计算:计税土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宗(丘)地面积。
前款规定的宗(丘)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登记资料为准。宗(丘)地内有专有土地的,确定宗(丘)地面积时,应当扣除该专有土地的面积。
未经房地产登记或者房地产登记中未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且无法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确定计税土地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
第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中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所在区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测量并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实行按月、季度或者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纳税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区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向市税务局提供相关的房屋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自2019纳税年度起,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和本规定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5号)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事项的解读
我国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大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为1.5元至30元,具体由省级政府确定。据此,本市按照六个纳税等级、分别适用每平方米1.5-30元不等的年税额标准。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全力支持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提升民营经济活力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要求,经市政府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降低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一至第五级纳税等级适用税额标准,降幅为50%,具体是:一级区域由30元下调至15元、二级区域由20元下调至10元、三级区域由12元下调至6元、四级区域由6元下调至3元、五级区域由3元下调至1.5元,并与原六级区域合并,从而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实质性减轻企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