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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境内外劳务的处理 非营业活动和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兼营、混业经营的特别规定

发布时间:2011-12-05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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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劳务的处理

 

  与现行增值税的征收原则不同,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因目前海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尚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提供服务的行为,将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对应税服务境内外的界定,沿用了原来营业税境内外划分的基本原则,即属人原则和收入来源地原则。属人原则指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收入来源地原则指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时对上述原则进行了适当调整,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且全部在境外消费和使用的劳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参考《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

 

非营业活动和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非营业活动

  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首次提出“非营业活动”的概念,将非营业活动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

  非营业活动,是指: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

  在员工的具体把握上,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支付其社会保险。

  二、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及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行为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同等对待,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排除在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之外,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兼营、混业经营的特别规定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参考《试点事项规定》第一部分第(一)条)

  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中对于混合销售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并非所有原营业税应税劳务都纳入试点增值税应税范围,所以在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剩余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混合销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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