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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外国驻沪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沪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免征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09-26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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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沪地税地[2007]48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7-09-20
废止日期:2012-01-01
索引号:AE9101290-2007-005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外国驻沪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沪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免征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国驻沪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沪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免征车船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驻沪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沪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办理车船登记的,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七)项免税规定的,申请人应到车船籍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车船税免税申请手续,其中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领事馆号牌的车辆,可免于办理申请手续。
  二、申请人在申请免税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免税申请书;
  (二)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三)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车辆行驶证或船舶登记证);
  (四)有关的国际条约,如提供的文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将有关条款翻译成中文并加盖机构公章。
  三、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认真审核有关文件、资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核发《车船税减免审批结果通知书》。
  四、申请人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时,应向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出示免税证明,供查验。
  五、当申请人原申请免税条件中的任何一项发生变化时,免税证明即告失效,并由申请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备案。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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