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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7-03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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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沪财税[2009]31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9-06-08

状态:全文有效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财政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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