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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03-01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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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财税〔1996〕120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86-05-24

状态:全文有效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以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抓紧部署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的规定,对农业,乡镇企业,由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因此,对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因此,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如果必须实行代扣代缴的,只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五,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六,铁道系统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铁道部在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同时缴纳.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但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向税务总局缴纳.
    七,教育费附加收入的会计,统计等事项,另行规定.
    八,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抄知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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