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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5-07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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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沪财发〔2021〕1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发文日期:2021-04-28
索引号:SY00242785X0202101043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全文有效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继续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沪府规〔2020〕35号)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年4月28日

  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同意上海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78号)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继续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沪府规〔2020〕35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2%。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并按国家和本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将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市级国库。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项目,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时一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解缴、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八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征收管理的相关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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