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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2-29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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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沪地税个〔2008〕19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8-12-22
废止日期:2018-11-02
索引号:AE9101070-2008-017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业务制度文件目录的通知》(沪税函〔2018〕5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业务制度文件目录的通知》(沪税函〔2018〕51号)规定全文失效废止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7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2.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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