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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有关项目填报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6-09-28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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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办公开办函〔2016〕201号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发文日期:2016-09-01

状态:全文有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给予指导的函》(深府办函〔2016〕11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现答复如下: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规定,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发布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是“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的案由是原行为主体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是因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成为原行为主体的共同被告,不是直接因为政府信息公开而被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机关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外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时,对于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只计算原行为主体的案件数量,不计算行政复议机关的案件数量。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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