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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6-16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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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发〔1997〕176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7-11-25
废止日期:2021-09-01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订
 
文号:国税发[1997]176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日期:1997年11月25日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是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式.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减税,免税.按<条例>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办理减税,免税手续.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规定.
  四,票证管理.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契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格式全国统一,具体式样及有关说明另行规定.征收中需要的其他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和组织印制.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的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征收机关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转移情况以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税完税凭证".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地区是否发放"契税完税凭证",由各地省级征收机关自定."契税完税凭证"的参考格式及有关说明另行下发.
  五,会计科目设置.<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契税收入二级科目调整为:土地出让,土地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滞纳金和罚款收入.
  六,征收经费.征收经费的来源和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各地对征收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开展.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事项
  除<条例>,<细则>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凡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对其征税处理仍按原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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