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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02-20 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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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发〔1999〕24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9-02-25
废止日期:2011-01-04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对确定基金会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9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对这些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进行管理的其他各种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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