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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02-20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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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发〔1996〕23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6-01-30
废止日期:2011-01-04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据了解,各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规定,在计算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时口径不一.为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正确执行减免税政策,现对新办企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问题,明确如下:  
    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办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予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1996年1月1日前所办符合减征,免征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执行期限的,可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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