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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02-19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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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发〔1999〕172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9-12-08
废止日期:2011-01-04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务院最近决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执行的地域范围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共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部行政区域。

  二、关于执行的产业范围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关于优惠期的计算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四、关于审批程序

  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将其申请,营业执照,章程和生产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和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税务主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关于执行时间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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