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热词:
上海城市精神: 海纳百川 追求卓越 开明睿智 大气谦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6-13 13:41
字号:[ ] [ ] [ ]
打印本页
文号:国税发〔1998〕101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8-06-26
废止日期:2023-05-26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

    据反映,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险费.现将上述境外保险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此条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十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人寿)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上述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薪金的,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此条废止)
    (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有不同的,一律停止执行. 
【返回顶部】【打印本页】【关闭本页】

主办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800号 电话:021-12366

网站标识码:bm29090019 沪ICP备19025643号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55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