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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1-07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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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沪国税所[2008]71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8-10-30
索引号:AE9101050-2008-032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部分有效

注释:部分有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三条规定,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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