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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4-24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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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沪国税所[2009]38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9-04-20
索引号:AE9100000-2009-129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全文有效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
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三)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四)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二、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二)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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