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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2-13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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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沪财税〔2011〕119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发文日期:2011-12-05
废止日期:2015-12-31
索引号:AE9100010-2011-185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第五条: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1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

  (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五)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

  (六)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七)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免税申请报告;

  (二)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申请前年度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检查合格证明;

  (三)收入明细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免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附件: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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