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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04-11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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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沪国税外〔2007〕39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7-04-03
索引号:AE9101280-2007-004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全文有效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7〕33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四月三日

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7]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与韩国税收协定(以下简称“中韩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6年7月4日起生效执行。为便于理解和有利于各地执行,现对该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解释如下:
  该条旨在防止纳税人不适当地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具体是指,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信托或其他实体(以下简称“公司”),如果由非居民(不论一人或多人、个人或团体)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并且与其由本国居民所拥有或控制的情形相比,实质性地减少了所得税额,则该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所得时,不能适用中韩协定。但是,从事积极经营活动的除外。例如,某韩国公司的股东全部为其他国家居民(韩国的非居民),如果韩国税务机关在考虑和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优惠措施之后,向该公司征收的所得税比该公司全部由本国居民拥有的情况下减少了50%,那么当该公司有来自中国的所得时,尽管其为韩国居民,也不能享受中韩协定待遇。但是,如果该公司在韩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有至少90%是来源于积极的贸易或经营行为而不是投资业务,则该公司有权适用中韩协定。
  中韩协定第二议定书此条规定,是双方税务当局采用国际上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经验所做的尝试。为使该条规定切实发挥其作用,执行中凡遇韩国居民公司申请享受中韩协定待遇(特别是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优惠)时,请在查验居民身份证明之外,注意了解其他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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