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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移交、撤销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3-14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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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发〔1999〕8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9-01-11

状态:部分有效

注释:所得税条款因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已全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军队、武警部队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已彻底脱钩,现将军队、武警部队企业撤销、移交中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移交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
  (一)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地方后,不再享受对军队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移交前企业的欠税,应随同企业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进行清欠。
  (三)企业移交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1、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移交给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2、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3、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4、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由中央和地方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加入移交企业后中央与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地方金库。
  (四)企业在移交工作中,要认真核清企业的税务发票,按时办理税务变更手续等移交工作中的有关涉税事项。
  二、撤销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按照税法的规定,撤销企业应按规定进行清算,如有清算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公司法)及(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终止清算,清理盈余的资金应按以下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的税款;债务。
  对撤销的企业,应当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三、保留企业的有关政策问题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军队保留的企业,可按原有关规定税收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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