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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9-07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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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财税字〔1994〕91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4-12-16
废止日期:2009-02-25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8号)。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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