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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6-15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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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发〔1995〕122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5-06-26

状态:部分有效

注释:条款废止或失效,第一条。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间组织一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对于此次专项检查,各地务必要认真组织,并写出总结报告,于今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此条废止)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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