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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

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发布时间:2004-02-19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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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函发〔1992〕1431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1992-10-08
废止日期:2022-07-01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
    你局民航局函[1992]1056号<关于补缴印花税执行外汇牌价等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各航空公司与外国公司签定的飞机租赁合同,在补缴印花税时,依照我国有关涉外税收的规定,应按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补缴税款。这是国际通行作法,航空公司也应执行。
    二、飞机经营租赁属财产租赁范围,其合同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规定税率缴纳印花税。不得按来函中所述理由而改变税目税率。
    三、印花税是就凭证征税。凡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都应按印花税的有关规定纳税。
    对于先买后租的飞机,前后签定有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理应分别纳税,不能理解为是重复征税的问题。对于航空公司从国外购入飞机所签订的合同,可按我局(91)国税发006号<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在1993年底以前免征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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