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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01-12 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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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财税〔1996〕69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6-08-23
废止日期:2006-03-30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失效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节选)》(财政部令第34号)。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全国范围内国有企业在1995年底已基本完成了清产核资工作。最近,接到一些部门,单位的反映,要求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新增固定资产征税问题。经研究,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后的新增价值,应按照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二、为照顾部分清产核资企业的实际困难,对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已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应按照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三、对国有企业列入“资本公积”科目的土地资产,暂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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