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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02-25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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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财税〔2003〕26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2003-04-09

状态:部分有效

注释:部分废止。失效原因:根据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现将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四、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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