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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本市粘土 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6-15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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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2016-07-27
废止日期:2021-11-30
索引号:SY00242785X0201600114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本市粘土 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度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第4号公告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第4号公告修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6〕54 号)规定,现就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粘土、矿泉水的纳税人,应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对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计税依据为粘土、矿泉水的销售量。

  纳税人以粘土、矿泉水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行为视同销售,应按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粘土的销售量是指纳税人开采粘土的实际销售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其核算方法为:

  以纳税人销售凭证记载数量或核算自用记载凭证的数量为依据,或采用行业通用的换算方式,以产成品的销售量来换算粘土的自用数量。

  三、矿泉水的销售量是指纳税人开采矿泉水的实际销售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其核算方法为:

  以纳税人按规定安装的矿泉水计量仪器的当期实际读数或销售凭证记载的数量为依据。

  四、粘土、矿泉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粘土的应纳税额=开采粘土的销售量×适用税率;

  矿泉水的应纳税额=开采矿泉水的销售量(或成品矿泉水的销售量)×适用税率” 

  五、资源税在粘土、矿泉水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

  纳税人开采矿泉水连续生产矿泉水的,在自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在成品矿泉水销售或自用时应缴纳资源税。

  六、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粘土、矿泉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用粘土、矿泉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七、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0日止。如遇法定节假日,按规定顺延。

  八、资源税纳税申报可采用网上电子申报或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

  九、纳税人申报纳税应按规定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申报表。

  纳税人开采、销售粘土的,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

  纳税人开采矿泉水直接销售或自用的,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开采矿泉水连续生产矿泉水的,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

  十、本市资源税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十一、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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