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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时间:2007-03-02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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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发〔1994〕56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4-03-15
废止日期:2007-01-01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我局于2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35号).据了解,目前专用发票使用中突出的问题,是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随意性较大,票面填写的差错较多.为此,1994年2月25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39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国税明电[1994]035号的规定,即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账联如有应填而未填或填写不实,填写差错的,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搞好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要大力组织人员深入企业进行详细的讲解和示范,及时解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经常开展专用发票的专项检查,对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不按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导致本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理;对其中典型的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国税明电[1994]039号明传电报有与本文不符的地方,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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