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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3-07-10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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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扩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现将有关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财税〔2003〕16号文废止条款:

  (十六)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八)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1: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的基本规定。

  试点纳税人,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一、根据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界定“单位”和“个人”的范围:

  (一)试点实施办法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二)试点实施办法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

  二、对试点地区油气田企业的特殊规定: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适用《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试点事项规定。

  《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自2009年1月1日执行以来,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7号)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税率规定为17%。油气田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子)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还包括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以及200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劳务范围包括:地质勘探、钻井(含侧钻)、测井、录井、试井、固井、试油(气)、井下作业、油(气)集输、采油采气、海上油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通讯、油田基本建设、环境保护、为维持油气田的正常生产而互相提供的其他劳务计15大项,具体解释见《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所列附件《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注释》。

  对上述规定的理解重点在应税服务范围。因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注释》的劳务范围并不一致,对于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发生涉及交通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劳务,如《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中的第一项地质勘探、第九项油(气)集输及第十五项其他中的运输、设计、提供信息、检测、计量、数据处理、租赁生产所需的仪器、材料、设备等服务,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率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同时,因提供应税服务的范围为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则提供劳务提供对象既包括油气田企业之间提供,也包括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

  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应将应税服务与原生产性劳务取得的经营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本条是关于单位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确定的具体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

  一、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的概念和特征

  (一)承包经营企业是指发包方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企业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

  (二)承租经营企业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三)挂靠经营

  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然后依附的企业、个体户或者自然人将其经营的财产纳入被依附的经营主体名下,并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

  二、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的纳税人的界定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

  (二)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分类、划分标准的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试点纳税人分类

  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中,仍予以沿用,将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及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为主要标准。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

  二、试点纳税人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

  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制度,需要试点纳税人有健全的会计核算,能够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在试点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确定上,充分考虑原有营业税纳税人规模较小、会计核算及纳税申报比较简单的现状,为了稳步推进增值税改革试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暂定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提供境外服务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如果该销售额为含税的,应按照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含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试点事项规定

  三、试点纳税人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特别规定

  试点纳税人中的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现实生活中,一个自然人可能偶然发生应税行为,销售额也可能很高,但如果一律要求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就将大大扩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范围,同时要求每个自然人都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申报方法去申报缴纳增值税也不现实。因此,为保持税制简化,有必要明确其他个人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财税[2011]111号文(以下简称“111号文”):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区别:本条规定,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才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按第三条第二款执行,无该选择权。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一、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会计核算制度健全是一条重要标准。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这时如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依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二、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职或者兼职的专业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

  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一般是指能够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

  除上述规定外,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还须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等其他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本条是关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一般纳税人条件以及国家对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必须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试点纳税人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未主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应税服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按照试点事项规定,标准为500万元。

  三、“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含义是,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可以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四、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与现行增值税的征收原则不同,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而且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尚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提供劳务的行为,将仍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如果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三、理解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时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首选扣缴义务人是境外纳税人的境内代理人,如果在境内没有设立代理人的,则以应税劳务的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扣缴义务,则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应税服务项目需代扣代缴增值税的,按原有出具《税务证明》的有关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试点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

  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111号文: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区别:本条增加“广播影视服务”,应税服务范围由111号文的“1+6”扩展到“1+7”。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111号文: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区别:无实质性区别。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应税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区别:111号文中将“应税服务”表述为“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无实质性区别。

  一、对有偿的理解

  (一)有偿是确立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行为是否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之一。

  (二)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货币和货物都比较好理解,对于有偿的范围界定将直接影响一项劳务是否征税的判定。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二、非营业活动排除在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之外的原因:

  (一)税制设计的合理性。由于非营业活动中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特殊性,不宜列入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

  (二)非营业活动本身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

  (三)非营业活动一般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需要或自我提供服务。

  (四)将非营业活动排除在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之外有利于防范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完善税收制度。

  三、非营业活动的具体内容

  本条对非营业活动作出了明确解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1.主体为非企业性单位

  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2.必须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不是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应属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征增值税的劳务范围。

  3.所获取收入的性质是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这里所指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征收范围,即自我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对于这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只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缴纳应税服务的增值税。核心在于员工身份的确立,关键在于如何划分员工和非员工。

  (1)员工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也规定“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财税〔2007〕92号文件的规定看,员工应该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支付其社会保险。

  2.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应税服务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应限定为其提供的职务性劳务。

  前面我们介绍了员工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了员工的条件,对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税,例如员工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本单位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等,对这些情况如果不征税,相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劳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即使发生有偿行为,不属于应征增值税的劳务范围。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包括两点主要内容

  一、对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所称的“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的来把握:

  (一)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即属人原则。

  这就意味着,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对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境外劳务是否给予税收优惠,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作出规定。

  (二)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即收入来源地原则。

  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包括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含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他人在境外提供的应税服务)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

  二、对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作出的例外规定,理解本条要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费

  本条款对完全发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理解,主要包含三层意思:

  1.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

  3.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境外并在境外消费(包括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以及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本条款的出租有形动产作出的例外规定,关键在于完全在境外使用,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

  1.有形动产本身在境外;

  2.有形动产完全在境外使用,这就要求有形动产使用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其他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形将专门另行发文专门作出规定。

  在本条中对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即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境内劳务。现行的营业税政策中对境内外划分主要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税[2009]111号文。对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不征收营业税的劳务进行了列举,未列举的劳务应征收营业税。试点实施办法实行后,对于试点企业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服务(不限于2009年111号文中列举的劳务,如:咨询劳务)则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具体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其提供了应税服务,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内容:

  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及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提供应税服务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同等对待,全部纳入应税服务的范畴,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排除在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之外,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本条是对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适用税率为增值税基本税率17%。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适用税率为增值税基本税率17%。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本条是对交通运输业服务的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交通运输业服务的适用税率为11%。

  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交通运输业服务征税,适用税率为11%。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承租方负担的业务。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本条是对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

  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适用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本条是对应税服务零税率的规定。对应税服务适用零税率,意味着应税服务能够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从而提高了本市出口服务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为本市现代服务业的深入发展和走向世界创造了条件。对于调整完善我国出口贸易结构,特别是促进服务贸易出口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零税率和免税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收率的规定。

  征收率是指应税服务在某一征税环节的应纳税额与计税依据的比率。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征收率为3%。

  一般纳税人如有符合规定的特定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征收率为3%。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一般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基本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作为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按照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作为应纳税额。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纳税人部分特定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

  特定项目是指: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含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在一般计税方法下,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采用一致的计税方法。即按照本实施办法的第十八和第十九条进行计算。

  本条所称特定应税服务是指第十四条条文解释中所述的特定项目。一般纳税人如果提供了特定应税服务,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但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对于同一项特定应税服务,可自行选择按一般计税方法还是按简易计税方法征收,一旦选定后,36个月内不得再调整计税方法。

  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比较简单,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方法在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本条款规定了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向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中国境内的扣缴税款问题。

  1. 本条款适用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向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且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情况;

  2. 范围限定于提供应税服务,提供非试点范围劳务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

  3. 对接受应税服务方支付价款为含税价格,在计算应扣缴税额时,应转换为不含税价格;

  4. 在计算应扣缴税款时使用的税率应当为所发生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不区分试点纳税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者小规模纳税人。

  境外公司为试点纳税人A提供广播影视服务,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06万元,该境外公司在境内没有经营机构或者代理人,A公司向该境外公司按合同支付款项时,A公司应扣缴的税额为:

  应扣缴增值税=106万÷(1+6%)*6%= 6万元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本条规定了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购进扣税法,也就是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按照销售额支付税款(构成进项税额),在销售货物时也按照销售额收取税款(构成销项税额),但是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这样就相当于仅对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增值部分征税。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目前的做法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如某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2012年3月取得交通运输收入111万元(含税),当月外购汽油10万元,购入运输车辆20万元(不含税金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联运支出50万元(不含税金额,取得专用发票)。

  该纳税人2012年3月应纳税额=111÷(1+11%)×11%-10×17%-20×17%—50×11%=11-1.7-3.4-5.5=0.4万元。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项税额是增值税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从上述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中我们可以看出,它是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税率的乘积,也就是整体税金的概念。在增值税的计算征收过程中,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会出现和使用销项税额的概念。

  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确定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时,可能会遇到一般纳税人由于销售对象的不同、开具发票种类的不同而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对此,本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服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计算销售额。

  本条对应税服务纳税人确认营业收入有一定影响。应税服务原征收营业税时,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收入,按照营业收入和营业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在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先进行价税分离后变成不含税销售额确认销售收入,再根据不含税销售额与税率之间的乘积确认销项税额。

  第二十一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以后,对于营业税纳税人最大的变化就是,取得的发票或合法凭证从原有的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变为了增值税扣税凭证(即进项税额)。同时,现行税法对增值税扣税凭证规定了认证抵扣期限。纳税人不仅要注意票据凭证发生了变化,而且要注意会计核算也发生了变化。基于本条,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变化,纳税人应按时合法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认证抵扣。

  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接受应税服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有三方面的意义:(一)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涉及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二)产生进项税额的行为必须是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接受应税服务;(三)支付或者负担的进项税额是指支付给销货方或者购买方自己负担的增值税额。

  对纳税人会计核算而言,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其核算进项税额的情况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在原会计核算下,试点纳税人取得的票据凭证,直接计入主营业务成本(或营业成本),在新会计核算下,试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注明的价款计入主营业务成本(或营业成本),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111号文中无括号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文: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国税发〔2008〕117号文: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为做好机动车的增值税抵扣工作,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

  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区别:归并现有文件规定内容,无实质性区别。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111号文: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111号文: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区别:试点的地域范围扩展到全国后,交通运输业中仅铁路运输未纳入应税范围,因此,按7%扣除率计算扣除的范围仅限于铁路运输,其他运输服务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增值税额按规定进项扣除。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111号文: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区别:37号文中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联次较少,总局计划重新设计,名称可能更改。

  本条是对纳税人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况进行了列示:

  (一)从货物销售方、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加强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增值税的特点设计的,专供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一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且是目前最主要的一种扣税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抵扣的期限是自开票之日起180天内进行认证抵扣。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根据当前税法规定,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是由海关代征的,试点纳税人在进口货物办理报关进口手续时,需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增值税并从海关取得完税证明,其取得的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可申报抵扣。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目前抵扣的期限是自报关进口之日起180天内进行抵扣。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目前,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是免征增值税的,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对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也是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零散经营的农户,应由收购单位向农民开具收购发票。上述三种凭证也能作为进项税额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扣除。

  (四)接受交通运输劳务,按照铁路运输企业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含建设基金,下同)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从试点一般纳税人处接受交通运输劳务,按照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适用11%的税率);从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处接受交通运输劳务,可按照其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进行抵扣(适用3%的征收率)。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代扣代缴增值税而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应由代理人或境内接受劳务的试点纳税人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扣缴应税服务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扣缴义务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税收缴款凭证。

  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11号文: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区别:同第二十二条。

  在增值税征收管理中,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服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是否属于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是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作为依据的。因此,本条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做出了规定,即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主要是为了督促纳税人按照规定取得扣税凭证,提高税法遵从度。

  (一)全国试点后,增值税扣税凭证由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调整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税收缴款凭证。

  (二)全国试点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原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且在2013年7月3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计算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全国试点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且在2013年8月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但其中有一个例外,即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由于铁路运输劳务目前尚未纳入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因此铁路运输劳务还是按照原有的营业税管理办理征收营业税,同时使用铁路运输单据。铁路运输单据按照运输费用金额和扣除率之间的乘积计算扣除。

  (四)试点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发票备查,对试点纳税人无法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111号文:(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区别:按照37号文规定,购入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可以按规定进项抵扣,使得购买和租赁的政策一致。

  本条规定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种类。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服务、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二)虽然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

  非正常损失包括货物丢失、被盗、发生霉烂变质等管理不善损失。这些非正常损失是由纳税人自身原因造成导致征税对象实体的灭失,为保证税负公平,其损失不应有国家承担,因而纳税人无权要求抵扣进项税额。这里所指的在产品,是指仍处于生产过程中的产品,与产成品对应,包括正在各个生产工序加工的产品和已加工完毕但尚未检验或者已检验但尚未办理入库手续的产品。产成品,是指已经完成全部生产过程并验收入库,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

  (三)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般意义上,旅客运输劳务主要接受对象是个人。对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旅客运输劳务,难以准确的界定接受劳务的对象是企业还是个人,因此,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五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本条是对非应税项目以及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等情况的解释:

  (一)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增值税条例中的一个概念,它是相对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一个概念。在原《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中,非增值税应税服务项目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征收范围的劳务。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进一步缩小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范围。部分应缴营业税的服务业项目成为非增值税应税服务。

  (二)通常我们对于用途难以划分的货物采用应税产品销售额的方式来划分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以后,和货物的抵扣范围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是由于固定资产使用用途是可变的,比如:一台车床,既可以用来生产免税军品,也可以用来生产应税的民用物品,但是二者没有绝对的界限,因此,有必要对固定资产的抵扣作出专门的解释。按照本条的规定,只有那些专门用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或者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项目,包括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是不能抵扣的。只要该项固定资产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那么即便它同时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上述项目进项税额本来是不得抵扣的,但是该项固定资产的全部进项税额都是可以抵扣的。

  (三)固定资产是从会计核算角度对某一类货物的概括性称呼,其本质仍然是货物,但在具体的判断上,对固定资产的分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目前对固定资产规定为,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固定资产范围的界定问题。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本条规定了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服务而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的划分公式。主要有以下情况:

  (一)在纳税人现实生产经营活动中,兼营行为是很常见的,经常出现进项税额不能准确划分的情形。比较典型的就是耗用的水和电力。但同时也有很多进项税额时可以划分清楚用途的,比如领用的原材料,由于用途是确定的,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也就可以准确划分。通常来说,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财务核算制度是比较健全的,不能分开核算的只是少数产品,但如果存在兼营行为,就要将全部进项税额均按照这个公式换算,不考虑其他可以划分用途的进项税额,使得少数行为影响多数行为,不够公允。因此,本条的公式只是对不能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再按照公式进行换算,这就避免了一刀切的不合理现象,兼顾了税收管理与纳税人自身核算的两方面要求。

  (二)按照销售额比例进行换算是税收管理中常用的方法,与此同时还存在很多具体的划分方法。一般情况下,按照销售额的比例划分是较为简单的方法,操作性很强,也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操作。

  (三)引入年度清算的概念。对于纳税人而言,进项税额转出是按月进行的,但由于年度内取得进项税额的不均衡性,有可能会造成按月计算的进项转出与按年度计算的进项转出产生差异,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终了对纳税人进项转出计算公式进行清算,可对相关差异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本条规定了纳税人进项税额扣减的问题,并确定了扣减进项税额应按当期实际成本的原则。

  (一)本条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不包括尚未抵扣进项税额的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非增值税应税服务,此三者的进项税额应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换算公式来扣减进项税额,而不能按照实际成本来扣减。

  (二)由于经营情况复杂,纳税人有时会先抵扣进项税额,然后发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例如将购进货物申报抵扣后,又将其分配给本单位员工作为福利。为了保持征扣税一致,就必须规定相应的进项税额应当从已申报的进项税额中予以扣减。对于无法确定的进项税额,则统一按照当期实际成本来扣减。

  (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扣减进项税额的计算依据不是按该货物、应税服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原来的进价,而是按发生上述行为的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实际成本是企业在取得各项财产时付出的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及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成本,是相对于历史成本的一个概念。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规定。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服务中止或折让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或折让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为了加强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的管理,防止他们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实施办法制定了一项特殊的制度。对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对试点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要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项措施是一项带有惩罚性质的政策,其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人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少缴税款。此外,本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会计核算不健全的情况,只适用于一般纳税人。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本条所称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征收率为3%。为了平衡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的税负,对简易计税方法规定了较低的征收率,因此简易计税方法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本条具体规定了简易计税方法中如何将含税销售额转换为不含税销售额。和一般计税方法相同,简易计税方法中的销售额也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税额。

  如某试点企业某项交通运输服务含税销售额为103元,在计算时应先扣除税额,即103÷(1+3%)=100元,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销售额即为100元。则应纳增值税额为100×3%=3元。

  和原营业税计税方法的区别:

  原营业税应纳税额=103×3%=3.09元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适用对象:一般纳税人提供特定应税服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当纳税人提供的是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并收取价款后,由于提供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等合理原因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销售额给接受方的,所退的款项可以在退款当期扣减销售额。如果退款当期销售额不足扣减,多缴税款的剩余部分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实际申报时,发生多交税款的剩余部分从应纳税额扣减情况的,纳税人可以从当期销售额中扣额来实现。

  如某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仅经营某项应税服务,2013年8月发生一笔销售额为1000元的业务并就此缴纳税额,9月该业务由于合理原因发生退款。(销售额皆为不含税销售额)

  第一种情况:9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9月的销售额中扣除退款的1000元,9月最终的计税销售额为5000-1000=4000元,9月交纳的增值税为4000×3%=120元。

  第二种情况:9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600元,10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9月的销售额中扣除退款中的600元,9月最终的计税销售额为600-600=0元,9月应纳增值税额为0×3%=0元;9月销售额不足扣减而多缴的税款为400×3%=12元,可以从以后纳税期扣减应纳税额。10月企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5000×3%-12=138元。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本条款是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的范围确认。

  价外费用具体包括项目范围的问题,在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对价外费用包括的项目都做了详尽的列举;但考虑到实际业务性质的复杂性,可能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本条款做了兜底性规定条款,同时保留了原条例中对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本条款确定了销售额的计量单位的基本原则。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是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要求和体现,也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是对“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的细化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属于原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项目的,如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需按照上述规定人民币折合率确定销售额。

  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条例细则中对“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均确定为“1年内不得变更”,在本条款中规定为“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由于纳税人习惯于会计年度或企业财务年度的概念,可能会在此“1年”的概念上有所混淆,明确提出“12个月”更加直观的告诉纳税人,方便其理解操作。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本条规定了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内从事兼营行为的税收处理方法。与原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政策的精神相同,兼营同一税种中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项目应按不同项目分开核算。如果未分别核算,根据具体情况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本条规定了兼营应税服务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税收处理方法。与原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政策的精神相同,兼营不同税种的项目应分别核算,对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应税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未分别核算,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试点事项规定中提出了混业经营的概念,与上述兼营的情况有所不同,具体是: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中对于混合销售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在今后营业税全面改征增值税后,由于对货物和现营业税应税劳务都征收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概念也随之消失。虽然混合销售的概念消失,但对实际业务中,同一交易行为含2个以上税率或征收率的情况,在试点实施办法和试点事项规定中采用兼有的概念进行描述。

  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并非所有原营业税应税劳务都纳入试点增值税应税范围,所以在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剩余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混合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这一规定是为了使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和反映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将分别核算作为纳税人减免税的前置条件。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不得实行免税,减税。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对于应税服务而言,接受应税服务方如果对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满意的话,有可能会存在以下情况:1.接受方对应税服务不满意,要求提供方在收取款项是提供折扣;2.接收方对应税服务不满意,要求提供方部分退款;3.接收方对应税服务不满意,要求中止劳务。

  本条是对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发生退款等情形而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以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本条开具红字发票才能扣减销项税额的规定,包括几个含义:

  (一)纳税人发生销售行为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需要扣减销项税额,其条件是必须正确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否则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增值税额。

  (二)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是有限制条件的,只有在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具,不能由纳税人任意开具。这些情形包括发生退款和开票有误,除此之外都是不允许开具的。

  (三)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遵循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开具。具体开具办法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纳税人只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相关政策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本条款是引用原折扣额抵减应税销售额的规定,即折扣是否能冲减销售额关键在于是否在同一张发票上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试点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应税服务,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可以参考国税函[2010]56号文件规定,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第四十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本条款的变化点在于增加了“提供应税服务价格明显偏高”“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的规定,对原条例仅对价格偏低情况加以规范的情况进行补充,防止税改后由于存在扣额法计算销售额出现征管漏洞。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借鉴了国际上反避税条款的相关概念,对可能存在的以获取税收利益而非正常商业目的为唯一或者主要目标的行为进行限制,体现了公平税负的原则。这里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以理解为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税收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包括获得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可以包括增加返还、退税收入,可以包括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收益。

  成本利润率本市暂定为10%。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针对应税服务的特点,主要采纳了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了增值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对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予以明确,主要变化是在原先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础上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应税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于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即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准,购买方在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即便是尚未向销售方支付款项,但却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税款,这时如果再强调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话,则会造成税款征收上的脱节,即一边(指销售方)还没开始纳税,一边(指购买方)却已经开始将税务机关未征收到的税款进行抵扣。此外,由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商事凭证,征税原则应当保持一致。所以,为了避免此类税款征收脱节现象的发生,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保证征税原则的一致性,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的含义

  本条规定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理解本条规定,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收到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为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以提供应税服务为前提。

  (二)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在应税服务开始提供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应税服务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税服务提供前收到的款项,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三、提供应税服务并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有明确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也考虑到防止纳税人为了规避税收条款,延缓缴纳税款的问题。

  四、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并收取预收款的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租赁业劳务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是说,对纳税人一次性收取若干年的租金收入应以收到租金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实行按月分摊按月缴纳营业税的方法,此条规定与现行营业税关于租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

  本条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是指《范围注释》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除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考虑到无偿提供应税服务的特点是不存在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情况,故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六、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本条第四款规定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扣缴义务的存在是以纳税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同时也方便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有必要使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衔接。所以本条第四款规定,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与现行增值税、营业税相关规定一致。

  1.甲运输企业2013年8月4日接受乙企业委托运送一批物资,运费为100万元(不含税),甲企业2013年8月6日开始运输,9月2日抵达目的地,期间2013年8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不含税),2013年8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2013年9月10日收到运费30万元(不含税),试问,甲企业8月份销售额为多少?

  分析:甲企业8月6日开始运输,说明已经开始提供运输劳务,那么对其2013年8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元(不含税),2013年8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均根据本条规定应将收到款项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不是等到运输劳务提供完成(9月2日抵达目的地),因此甲企业8月份销售额为50万元+20万元=70万元(不含税)。

  2.试点地区甲企业2013年9月5日为乙企业提供了一项咨询服务,合同价款200万元(不含税),合同约定2013年9月10日乙企业付款50万元(不含税),但实际到2013年10月7日才付。试问甲企业该项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分析:对这种情况,虽然该企业收到款项的时间在2013年10月7日,但由于其2013年9月5日开始提供咨询劳务,并约定2013年9月10日要付款50万元(不含税),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是否收到款项,其50万元(不含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而非2013年10月7日。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它说明纳税人应向哪里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及哪里的征税机关有权进行税收管辖的问题。目前,税法上规定的纳税地点主要是机构所在地,居住地等。

  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是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概念,主要是看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状况,是否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注册。本条规定对固定业户、非固定业户以及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进行明确。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税收属地管辖原则,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是一般性规定。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往往是指纳税人的注册登记地。如果固定业户存在分支机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在不同地区,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非固定业户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办法规定的增值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补征增值税。

  按照以上原则,其他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应作为非固定业户处理,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外省市其它个人在本市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不再考虑向其居住地或运输车辆车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应在本市缴纳增值税。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对于扣缴义务人,为方便扣缴义务人,促使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计算期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据以计算解缴税款的期间,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按次计算,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次数作为纳税计算期。第二种是按期计算,以发生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一定期间作为纳税计算期。具体的纳税计算期,通常是在办理税务登记以后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税务登记的情况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分别核定。就大多数纳税人而言,纳税计算期一般为一个月,少数经营规模和应纳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可以将一日、三日、五日或十五日作为一个纳税计算期;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纳税服务,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健康有序发展,上海市税务局发布了《关于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纳税申报制度改革的公告》(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按季进行增值税申报。

  第六章 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

  区别:37号文增加了“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的规定,该条款解决了政策交叉问题,与本市前期操作口径一致。

  例如:财税[2011]131号文规定,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111号文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本市口径:财税[2011]131号文件可视为《试点过渡政策》的特殊规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的研发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其他服务适用免税政策。

  与37号文规定一致。

  我国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直接减免、减征税款、即征即退(税务部门)、先征后返(财政部门)等方式。附件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规定了免征、即征即退两种方式。

  一、免征的规定

  直接免税是指对提供应税服务的某个环节或者全部环节直接免征增值税。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提供免税应税服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按照试点过渡政策,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撒农药服务。

  (四)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六)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注册在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2013年12月31日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转让电影版权、发行电影以及在农村放映电影。

  (十一)随军家属就业 。

  (十二)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十三)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十四)失业人员就业。

  二、即征即退的规定

  即征即退是由税务机关先足额征收增值税,再将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增值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定期退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照常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按照试点过渡政策,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放弃免税的规定

  免税是税法赋予某一特定行业纳税人减免应纳税的一项权利,根据增值税征扣税一致的原理,纳税人享受免税,其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不再计算销项税额,相应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也不能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因此如果增值税的免税只是针对特定环节的纳税人,这种免税将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考虑到免税属于国家对纳税人给予的一种优惠,从法治公平意义角度上讲,纳税人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因此有必要在法规中明确纳税人可以放弃免税的权利。

  要理解本条规定还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减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

  (二)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以及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第四十五条 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理解此条规定,我们应同时注意如下几方面问题:

  一、适用范围: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仅限于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二、销售额的确定

  增值税起征点所称的销售额是指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的销售额(不包括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计算销售额的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三、与起征点相关的征免税规定

  起征点又称“征税起点”或“起税点”,是指税法规定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起点数额,起征点不同于免征额,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本市具体起征点金额近期将会出台。

  假设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起征点为20000元,某个体工商户(小规模纳税人)本月取得交通运输服务收入20000元(含税),该个体工商户本月应缴纳多少增值税?

  分析:因为提供应税服务的起征点为20000元,该个体工商户本月交通运输服务不含税收入为20000÷(1+3%)=19417.48元。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未达到起征点,因此对该部分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税服务原应征收营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现按照《实施办法》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也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详见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在增值税的实际操作中,鉴别纳税人接受应税服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是否属于进项税额,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为依据的。因此,本条针对接受应税服务对象的特点规定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两种情形。

  第五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小规模纳税人由于其自身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如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该法。因此,《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的征收管理也应适用该法。

  同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该类纳税人的征收管理按照现行的增值税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本次试点纳税人有一部分是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较好的会计核算基础,对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比较熟悉,但本次纳入试点的主体企业是原营业税纳税人,会计基础相对较弱,对营业税的会计处理比较简单。要将原来征收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及部分现代服务业的会计核算方式调整为增值税的核算方式,根本上应由财政部牵头修订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相关条款后下发执行。当前,为适应增值税扩大征收范围的现实需要,对于试点纳税人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相关业务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111号文: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区别:37号文删除该条款。试点范围已扩大到全国,关于试点地区的规定同步取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区别:37号文增加该条款。

 

  附:

应税服务范围注释

 

  一、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一)陆路运输服务。

  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

  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按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2]86号文(以下简称“86号文”):出租车公司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公司的,按照“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司机的,不征收增值税。

  区别:37号文增加该条款,与86号文规定一致。

  (二)水路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三)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

  (四)管道运输服务。

  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活动。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区别:增加“广播影视服务”,应税服务范围由111号文的“1+6”扩展到“1+7”。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1.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2. 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3. 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4.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5. 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二)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

  2.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测试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行为。

  3.信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的业务行为。包括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

  86号文: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按照“信息系统服务”征收增值税。

  区别:37号文增加该条款,与86号文规定一致。

  4.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是指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经济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内部数据分析、呼叫中心和电子商务平台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三)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1. 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

  111号文: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创意策划等。

  区别1:37号文中设计服务增加“广告设计”,并在广告服务中同步删除。应税服务划分更加清晰,同时明确了“广告设计”不属于广告服务,不需要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86号文:文印晒图服务按照“设计服务”征收增值税。

  区别2:37号文中设计服务增加“文印晒图”,与86号文规定一致。

  解释:文印晒图服务,含文印、晒图两项服务。对专项从事文印晒图服务,经营范围不涉及经营其他营业税劳务的,纳入“营改增”试点,征收增值税。同时对提供设计服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文印晒图服务,征收增值税。

  2. 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3. 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代理、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服务。

  4. 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111号文:包括广告的策划、设计、制作、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区别1:37号文中广告服务增加“广告代理”,与本市前期口径一致。

  前期口径:原营业税文件规定,“广告代理业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国税函[1999]353号)。据此,从事广告代理属于“部分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区别2:37号文中广告服务删除了广告的“策划、设计、制作”。

  广告策划的概念与广告设计的概念重复,一并作为广告设计归入“设计服务”。

  广告制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征税。例如广告品的制作销售属货物销售、不动产上广告灯箱的安装属建筑业等。

  5. 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或者组织安排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111号文: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86号文:组织安排会议或展览的服务按照“会议展览服务”征收增值税。

  区别:37号文增加组织安排各类展览和会议内容,与86号文规定一致。

  (四)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1. 航空服务,包括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

  航空地面服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等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者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者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旅客安全检查服务、停机坪管理服务、机场候机厅管理服务、飞机清洗消毒服务、空中飞行管理服务、飞机起降服务、飞行通讯服务、地面信号服务、飞机安全服务、飞机跑道管理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服务等。

  通用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降雨等。

  2. 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征收增值税。

  86号文: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征收增值税。

  区别:37号文增加该条款,与86号文规定一致。

  3. 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不包括铁路运输)提供的货物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和车辆停放服务等业务活动。

  4. 打捞救助服务,是指提供船舶人员救助、船舶财产救助、水上救助和沉船沉物打捞服务的业务活动。

  5.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111号文: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86号文:船舶代理服务属于“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国际船舶代理服务属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以及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等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区别:37号文更改该条款,将船舶代理服务归入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与86号文规定一致。将货物运输劳务改为货物运输服务,表述更加准确。

  6. 代理报关服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7. 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

  8. 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五)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1.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2. 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六)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 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2. 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为委托方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鉴证、税务鉴证、法律鉴证、工程造价鉴证、资产评估、环境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等。

  111号文:包括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师、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的鉴证。

  86号文:建筑图纸审核服务、环境评估服务、医疗事故鉴定服务,按照“鉴证服务”征收增值税

  区别1:“律师鉴证”改为“法律鉴证”,表述更加准确。

  区别2:37号文在鉴证服务中增加“环境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与86号文规定一致。

  3. 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代理记账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

  86号文:代理记账服务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

  区别:37号文增加该条款,与86号文规定一致。

  (七)广播影视服务。

  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下同)服务。

  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

  属于新增税目。原营业税仅对录音、录像界定为其他服务业,其他列举范围均为新增。本市对广播影视服务企业范围的确定应包括本税目列举范围的企业,即是否属于征税范围应从经营行为上进行判断,而不论是否获得许可,保持了政策制定原则的一致性。凡从事广播影视相关翻译、配音、剪辑、后期制作等分包经营行为,均应纳入试点范围,发包较多的是片头片尾曲、特效CG制作,这些均应进入营改增的范围。

  2.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委托、代理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权的业务活动。

  主要问题还是发行服务与著作权转让的划分。

  目前,政策上的制播分离,客观上造就了制与播的上下产业链关系。制作公司自主制作拥有版权的作品,然后销售到电视台,根据国税函【1997】751号规定,电视剧企业将制作的电视剧转让给电视台播映,并规定播放的时限和次数,这一行为属于转让著作使用权的行为,应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著作权“项目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本市对从事影视制作企业转让电视剧等影视作品播映权,按照著作权转让征收增值税。

  本次37号文件对于发行服务的界定,包括了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因此,对于本次新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作品发行服务,本次税种核定时统一为“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对于转让电影、电视剧版权的所有权,税种核定仍为“著作权转让”,以前已纳入著作权转让征收范围的企业税种核定一般不作调整。

  3. 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该税目与原营业税相比,在传播方式上去掉了音响系统和闭路电视,调整为互联网和有线电视。其他放映或播映的场所未进行调整,采用正列举方式,因此不属于列举范围场所的播映行为不纳入营改增范围。随着网络和通信技术的发展,手机、ipad等数字终端传播成为新兴的影视作品传播途径,对从事视屏播放的互联网企业应区分播映收入与广告收入,对于收取点播费、包月费、包年费等形式的播映收入均应作为本税目缴纳增值税。电视台电视节目播映不收费,但东方有线收取的数字电视维护费、点播费等属于播映收入,应纳入试点范围。

 

  附件2: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油气田企业。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适用《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规定的增值税税率。

  111号文: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

  区别: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时适用《试点实施办法》的增值税税率,不适用财税〔2009〕8号文中规定的生产性劳务适用税率。

  (三)航空运输企业。

  1. 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2. 航空运输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3.航空运输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4.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1]133号文(以下简称“133号文”):七、航空运输企业 (二)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三)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四)试点航空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五)试点航空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区别:37号文增加该条款,与133号文规定一致。

  (四)销售额。

  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111号文: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融资租赁原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原对外贸易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区别1:37号文取消了除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外的销售额扣除政策。对于除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外的,原享受销售额扣除政策的企业(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不得再计算扣除销售额,应按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定销售额。

  区别2:37号文删除了原有形动产融资租赁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中,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增值税、运杂费扣除项目。试点扩大到全国范围后这些项目可通过扣税渠道解决,不需要在销售额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区别:37号文将“凭证”改为“有效凭证”,表述更加准确。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111号文: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区别:37号文中,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销售额扣除项目不包括增值税项目,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费用,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区别:37号文增加该条款,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销售额扣除项目中,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的扣除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111号文: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区别:37号文中删除该条款,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销售额扣除项目中,不包括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

  (五)试点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111号文: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区别:37号文删除该条款。试点扩大到全国范围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可到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该规定遵循了增值税“征多少扣多少”的基本原则,是对税制的进一步规范。

  111号文: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区别:与37号文执行时间一致,无实质性区别。

  (六)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111号文: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财税[2012]71号文(以下简称“71号文”):第一条第(五)项中,“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废止。

  区别:37号文删除该条款,与71号文规定一致。

  (七)计税方法。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含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

  111号文: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86号文:长途客运、班车(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停靠站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地铁、城市轻轨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五)项第2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区别:37号文中该条款的表述与111号文、86号文的合并表述一致,无实质性差别。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2]53号文(以下简称“53号文”):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区别:37号文中增加该条款,与53号文规定一致。

  3.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133号文: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区别:37号文中增加该条款,与133号文规定一致。

  (八)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1.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111号文: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12月31日(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区别:与37号文执行时间一致,无实质性区别。

  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本条第(八)项中第1点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本项规定。

  3.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4.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133号文:三、跨年度业务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1年底前已缴纳营业税,2012年1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三)试点纳税人2011年底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区别:37号文增加该三项条款,与133号文规定无实质性区别,仅在时间上进行更改,以与37号文执行时间一致。

  (九)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133号文:一、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1年12月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区别:37号文增加该条款,与133号文规定无实质性区别,仅在时间上进行更改,以与37号文执行时间一致。

  111号文:非固定业户。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一)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二)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区别:37号文删除该两项条款,试点扩大到全国范围后,该两项条款无意义,应税服务纳税地点按照37号文《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执行即可。

  (十)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

  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133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53号文: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区别:37号文增加该条款,与133号文规定一致。由于37号文规定53号文废止,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按该条款规定,应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53号文中的规定考虑在区域试点期间如执行11%,与执行营业税的地区相比造成不公平,现在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统一执行11%税率扣缴增值税。

  二、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区别:37号文增加该条款,原一般纳税人购入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可以按规定进项抵扣,使得购买和租赁的政策一致。

  111号文: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区别:37号文删除该条款。试点扩大到全国范围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可到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该规定遵循了增值税“征多少扣多少”的基本原则,是对税制的进一步规范。

  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11号文: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区别:37号文中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联次较少,总局计划重新设计,名称可能更改。

  4.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

  111号文: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于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对于非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区别:37号文表述发生变化,试点扩大到全国范围后,不需要对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做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的区分。

  6.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111号文: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区别:与37号文执行时间一致,无实质性区别。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区别:37号文增加该条款,与原增值税相关规定一致。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111号文: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区别:与37号文执行时间一致,无实质性区别。

 

  附件3: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上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六)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注册在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111号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86号文:自2012年11月1日起,对注册在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区别1:与37号文执行时间、地点一致,无实质性区别。

  区别2:37号文中增加平潭优惠政策,与86号文执行一致。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2013年12月31日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转让电影版权、发行电影以及在农村放映电影。

  区别:37号文增加该条款,为“广播影视服务”对应的营业税免税条款的平移。

  (十一)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十二)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十三)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十四)失业人员就业。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试点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当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享受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试点纳税人,是指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服务(除广告服务外)的试点纳税人。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2.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当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业务的企业。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4)服务型企业招录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5)《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

  (6)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试点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二、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111号文: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86号文:对注册在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仓储和装卸搬运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区别:37号文中该条款的表述与111号文、86号文的合并表述一致,无实质性差别。

  (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有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定义、管理要求等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本通知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86号文:《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区别:37号文中增加该条款,与86号文执行一致。

  四、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111号文:2011年12月31日(含)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区别:与37号文执行时间一致,无实质性区别。

 

  附件4:

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财税[2011]131号文(以下简称“131号文”):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区别: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表述与37号文执行地区一致。

  (一)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运输”;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以下称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上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86号文:营改增试点地区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往返台湾、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台湾、香港、澳门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试点纳税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上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区别:37号文中增加该条款,与86号文执行一致。

  三、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由承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零税率。

  区别:37号文中增加该条款,以解决期租、程租和湿租服务中出租方和承租方同时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条款问题。按照该条款规定,出租方不适用零税率,由承租方按规定适用。

  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外贸企业兼营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统一实行免退税办法。

  区别:37号文中增加外贸企业条款,与外贸企业面上出口退税政策一致。

  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可以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零税率。

  区别:37号文中增加可放弃适用零税率条款。

  六、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七、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

  区别:由于应税服务范围由“1+6”扩大到“1+7”,37号文中增加该条款。

  (六)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

  (七)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港澳台运输服务。

  区别:由于37号文中增加“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条款,相应增加该条款。

  (八)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区别:由于应税服务范围由“1+6”扩大到“1+7”,37号文中增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的免税规定。“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的出租方取消零税率政策,对承租方为境外企业的相应给予出口免税政策。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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