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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稅務師事務所職業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的公告

發佈時間:2011-01-02 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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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4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10-09-14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一批全文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7號)

 

  為推動註冊稅務師行業規範發展,提高稅務師事務所執業風險意識,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稅務師事務所職業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現予發佈,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稅務師事務所職業風險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稅務師事務所職業風險基金的管理,增強風險意識,完善責任保障機制,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註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稅務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風險基金。
  稅務師事務所分支機構的職業風險基金,由總機構統一提取、使用。
  第三條稅務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前,以本年度主營業務收入為基數,按照不低於3%的比例提取職業風險基金,並設立專門賬戶核算。
  主營業務包括涉稅鑒證和涉稅服務業務。
  第四條稅務師事務所存續期間,應當保證結余的職業風險基金不低於近5年主營業務收入總和的3%。
  稅務師事務所因賠付造成職業風險基金額度低於近5年主營業務收入總和3%的,應當於本會計年度終了前提取補足職業風險基金。
  賠付支出的職業風險基金可按實際發生額在稅前列支。
  第五條稅務師事務所提取的職業風險基金只能用於下列支出:
  (一)因職業責任引起的民事賠償;
  (二)與民事賠償相關的律師費、訴訟費等法律費用。
  本條第一款事項發生後,稅務師事務所向相關責任人追償的部分應當納入職業風險基金管理。
  第六條稅務師事務所可以通過購買職業責任保險方式提高抵禦職業責任風險的能力。稅務師事務所購買職業保險的,實際繳納的保險費可以按以下公式計算抵扣保險受益年度的應提職業風險基金金額:可抵扣金額=本年度負擔的保險費×5。可抵扣金額大於或等於本年度應提職業風險基金金額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職業風險基金。可抵扣金額小于本年度應提取職業風險基金金額的,應當按其差額提取職業風險基金。
  稅務師事務所以保險費抵扣應提職業風險基金金額的,應當於簽訂保險合同後1個月之內,將保單(含保險條款)複印件報所在地省註冊稅務師管理中心、省註冊稅務師協會備案。
  第七條稅務師事務所購買職業責任保險的,應當與保險公司簽訂書面保險合同。保險合同除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外,還應當約定以下事項:
  (一)投保範圍為事務所的主營業務;
  (二)賠償範圍限于因職業責任引起的民事賠償;
  (三)追溯期應當追溯至首次購買保險年度;
  (四)累計賠償限額不得低於已購買職業責任保險年度主營業務收入總和的3%。
  購買職業責任保險的稅務師事務所設有分支機構的,投保範圍應包括其分支機構的主營業務。
  第八條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合併的,合併各方應將已提取的職業風險基金併入合併後的事務所。
  第九條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分立的,已提取的職業風險基金應當按照凈資産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間分割。分立各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稅務師事務所在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前提下,經股東會或合夥人決議,可將已計提5年以上結存的職業風險基金超過規定留存額的部分轉作當年可供分配的利潤進行分配。
  第十一條稅務師事務所清算時,職業風險基金應當納入清算範圍,但不予分配。職業風險基金專門賬戶保留,移交所在地省註冊稅務師管理中心代管。
  稅務師事務所登出2年後,未發生賠償的,撤銷專門賬戶,賬戶中的本金連同利息返還原出資人或合夥人進行分配。
  第十二條稅務師事務所存續期間和登出後2年內,除本辦法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動用和處置職業風險基金。
  第十三條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稅務機關對稅務師事務所提取、使用、分配職業風險基金以及購買職業責任保險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稅務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省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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