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定所指違法違紀的行為是:
(一) 貪污稅(公)款;
(二) 行賄、受賄、索賄;
(三) 挪用稅(公)款及公物;
(四) 通謀參與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
(五) 參與偽造、倒賣、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和為他人開具內容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六) 違反稅收票證、印章、發票使用管理規定謀取私利;
(七) 玩忽職守,造成國家稅(公)款及公物直接損失;
(八) 勾結、唆使、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抗稅;
(九) 積壓、截留國家稅款;
(十) 超越許可權擅自減免稅;
(十一) 任意降低(或提高)稅率,縮小(或擴大)徵收範圍;
(十二) 收受納稅人的禮品、禮金及有價證券;
(十三) 以權壓價購買納稅人商品;
(十四) 接受納稅人宴請;
(十五) 向納稅人借錢借物、賒欠貨款;
(十六) 在納稅人處報銷票據;
(十七) 直接參與經商或利用職務之便幫助親友經商;
(十八) 參與納稅人舉辦的高消費娛樂活動;
(十九) 在納稅人處兼職同時取酬;
(二十) 違反規定亂收費;
(二十一) 違反規定裝修住房或者調換住房;
(二十二) 為家屬、親友及他人的有關納稅事項説情,並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
(二十三) 收取回扣、仲介費、好處費,享受納稅戶的福利待遇;
(二十四) 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員婚喪嫁娶以及工作調動、過生日、遷新居等機會大操大辦,揮霍浪費,或借機斂財;
(二十五) 擅自隨同企事業單位外出的;
(二十六) 其他違反政紀的行為。
第二條 利用職務之便,貪污稅(公)款的、索要賄賂和接受他人賄賂的、挪用稅(公)款及公物歸個人使用的,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給予政紀處分。
第三條 通謀參與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一) 騙取出口退稅金額不足1萬元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二) 騙取出口退稅金額1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第四條 參與偽造、倒賣、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為他人開具內容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並使稅款損失在1萬元以上的,一律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條 利用稅收票證、印章或發票謀取私利的,按貪污論處,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給予處分。
第六條 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玩忽職守,視造成國家稅(公)款及公物直接損失數額大小、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 造成國家稅(公)款及公物直接損失不足1萬元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二) 造成國家稅(公)款及公物直接損失在1萬元以上,不足5萬元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三) 造成國家稅(公)款及公物直接損失在5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第七條 勾結、唆使、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視數額大小、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 構成犯罪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 未構成犯罪的,情節較輕的給予降級以下處分;情節嚴重
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第八條 勾結、唆使、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抗稅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超越許可權,擅自為私營企業及其他個體經濟組織減免稅收不足1千元,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任人員記過以下處分;減免稅收在1千元以上的,給予責任人員記過以上處分。超越許可權,擅自為全民、集體、“三資”企業減免稅收在5萬元以上,或不足5萬元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任人員記過以下處分;減免稅收在5萬元以上,且減免稅額佔全年應上繳稅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任人員記過以上處分。
擅自決定納稅人緩繳應繳稅款的,比照前款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條 任意降低(或提高)稅率、縮小(或擴大)徵收範圍,使國家稅收或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根據數額大小,情節輕重,依照本規定第九條或第十二條給予處分。
第十一條 積壓、截留國家稅款,累計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或不足5萬元,但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處分;累計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且佔該年度應入庫稅款額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二條 在國內公務活動中違反規定接受禮品超過1個月不上交的,以貪污論處,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給予處分。
接受納稅人禮品、禮金及有價證券,按受賄論處,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給予處分。
接受禮品兩次以上的按累計數額計算。
在涉外公務活動中違反規定接受禮品,按有關外事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利用職務之便,接受納稅人宴請,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
第十四條 利用職務之便,以權壓價向納稅人購買商品的,根據得利多少及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得利不足1千元的,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二)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
處分;
(三)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利用職務之便,向納稅人借錢賒欠貨款的,根據金額大小及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不足1萬元的,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
(二)1萬元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向納稅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超過6個月未還的,從重處分。
第十六條 利用職務之便,在納稅戶處報銷票據的,以貪污論處,按本規定第二條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稅務人員直接參與經商或利用職務之便幫助親友經商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情節嚴重、手段惡劣的,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
第十八條 利用職務之便,參與納稅人舉辦的高消費活動的,視情節輕重,數額大小,比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利用職務之便,在納稅人處兼職同時取酬的,以受賄論處,視數額大小,情節輕重,按本規定第二條給予處分;其他兼職同時取酬的,比照本條處理。
第二十條 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向納稅人亂收費的,視數額大小,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第二十一條 利用職務之便,用公款裝修住房、無償接受管戶派工派料裝修住房,或者擅自將住房以小換大、以舊換新、以差換好,侵佔管戶利益的,比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處理。
第二十二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家屬、親友及他人的有關納稅事項説情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三條 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回扣、仲介費、好處費的,比照本規定第二條處理。
第二十四條 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員婚喪嫁娶以及工作調動、過生日、遷新居等機會大操大辦,揮霍浪費,或借機斂財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五條 利用職務之便,以出差、開會等名義擅自外出的,或弄虛作假、騙取上級同意,隨企事業單位出外旅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六條 犯有本規定中未列舉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根據其錯誤事實,情節輕重和造成的後果,可比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從輕或免予行政處分:
(一) 主動坦白交待問題的;
(二) 認錯態度好,積極退贓及其他非法所得;
(三) 揭發檢舉他人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四) 主動採取措施積極挽回損失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從重處分:
(一) 在共同違紀中負有主要責任的;
(二) 同時犯有兩種以上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 認錯態度不好,訂立攻守同盟,銷毀證據,抗拒檢查,拒不改正錯誤的;
(四) 屢教不改的。
第二十九條 財稅工作人員觸犯刑律的,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理:
(一) 被判處有期徒刑(除緩刑外)的,一律予以開除;
(二) 被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第三十條 被監察單位或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或部門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一) 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二) 利用職權包庇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 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四) 拒絕在規定時間和地點就財稅監察機構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説明的;
(五) 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
(六) 阻撓、抗拒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七) 打擊報復揭發人、檢舉人、證人和財稅監察人員的。
第三十一條 財稅監察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一) 利用職權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 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 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
(四) 濫用職權侵犯他人民主權利、人身權利、財産權利的;
(五) 洩露所查案件情況的。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從重”、“從輕”是指在本規定的處分幅度內按高限或低限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局人事處和監察室負責解釋。國家法律、法規和上級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本局及基層單位原有的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按本規定執行。出現本規定未盡情形的,按相應的政紀條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