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繼母將名下房産過戶給繼子女,是否可以依據財稅〔2009〕78號第一條第一款:“以下情形的房屋産權無償贈與,對當事雙方不徵收個人所得稅:(一)房屋産權所有人將房屋産權無償贈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不徵收個人所得稅?
答:子女包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繼子女、養子女。因此繼母將名下房産過戶給繼子女,可以享受財稅〔2009〕78號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對當事雙方不徵收個人所得稅。
二、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是否可以享受《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務部衛生健康委關於養老、托育、家政等社區家庭服務業稅費優惠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務部衛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提供社區養老、托育、家政服務取得的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減按90%計入收入總額的優惠政策?
答:《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務部衛生健康委關於養老、托育、家政等社區家庭服務業稅費優惠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務部衛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號)所稱的機構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
三、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
答:根據國稅函〔2001〕84號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併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如合夥企業是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等10部門令第39號)或者《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的有關規定,並按照上述規定完成備案且規範運作的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基金),則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展改革委、證監會《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夥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的規定,創投企業可以選擇按年度所得整體核算,也可選擇單一核算方式。但其個人合夥人從創投企業取得的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仍應按照國稅函〔2001〕84號文件規定,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