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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徵收教育費附加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4-03-01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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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財稅〔1986〕120號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86-05-24

狀態:全文有效

    為了加快教育事業的發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學文化水準,國務院于1986年4月28日以國發〔1986〕50號文件發佈了<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從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現就幾個具體問題通知如下,請抓緊部署執行.
    一,根據國務院國發〔1984〕174號文件的規定,對農業,鄉鎮企業,由鄉人民政府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因此,對繳納了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單位,不徵收教育費附加.
    二,凡繳納産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規定徵收教育費附加.但海關對進口産品徵收的産品稅,增值稅,不徵收教育費附加.
    三,根據<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産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額為計徵依據".因此,對由於減免産品稅,增值稅,營業稅而發生退稅的,同時退還已徵的教育費附加.但對出口産品退還産品稅,增值稅的,不退還已徵的教育費附加.
    四,徵收教育費附加的環節和地點,原則上與徵收産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規定一致.但國營和集體批發企業以及其他批發單位,在批發環節代扣代繳零售環節或臨時經營的營業稅時,不扣繳教育費附加,而由納稅單位或個人回到其所在地申報繳納.如果必須實行代扣代繳的,只對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的納稅人代扣教育費附加,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的納稅人回原地申報繳納.
    五,個體商販及個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對其徵收臨時經營營業稅或産品稅,是否同時按其實繳的稅額徵收教育費附加,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六,鐵道系統應繳納的教育費附加,由鐵道部在匯總繳納營業稅的同時繳納.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繳納的教育費附加,均由取得業務收入的核算單位在當地繳納.但各銀行總行和保險總公司應繳納的教育費附加,由各銀行總行和保險總公司向稅務總局繳納.
    七,教育費附加收入的會計,統計等事項,另行規定.
    八,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發佈的<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和本通知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抄知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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