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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稅務局

關於重申境外歌星、舞蹈演員等來本市演出取得的收入應依法徵稅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4-10-26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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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滬稅外[1989]27號

發文單位:上海市稅務局

發文日期:1989-02-01
索引號:AE9101070-1989-001
主題分類: 政策文件

名稱: 關於重申境外歌星、舞蹈演員等來本市演出取得的收入應依法徵稅的通知

狀態:全文有效

市文化局、市體委、市廣播電視局、市電影局、解放日報、文匯報、新民晚報、上海人民廣播電臺、上海電視臺等有關單位:
  我局曾于1985年6月8日以滬稅外(1985)93號文轉發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香港歌星、舞蹈演員應邀來內地演出取得收入應按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稅的通知》,要求各有關單位凡有邀請香港歌星、演員來我市演出的,應及時同我局外稅分局聯繫,並按稅法規定,由支付報酬的單位代扣代繳稅款。自發文以來,有的單位能積極配合我局做好這一徵收工作,但也有的單位沒有按通知的要求辦理。為了嚴格執行國家稅法,維護國家權益,現重申如下:
  一、國外及港澳臺地區的歌星、舞蹈演員時裝表演等人應邀來我國境內演出取得的收入,屬於來源於我國的勞務報酬所得,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稅。
  二、國外及港澳臺地區的演出公司應邀來我國境內演出取得收入,或者由演出公司提取部分收入,演出公司取得的上述收入,應按稅法規定,徵收工商統一稅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三、雖有上述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凡有我國簽訂收協定的國家,上述人員或公司如果是締約國的居民,可按有關的稅收協定辦理。
  四、今後各有關單位凡有邀請國外及港澳臺地區的歌手、演員或演出公司來我市演出,請各有關單位在對外簽約時,應寫明有關的稅收條款,並在演出之前將簽訂的協議、合同的副本送我局對外稅務分局備案。上海市稅務局對外稅務分局的地址:延安東路343號。聯繫電話:289146或284220×303。
  五、凡是應對上述人員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各有關單位應按稅法規定,在支付其報酬時代扣代繳其稅款,並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請表。如果不據實報告,或者不提供有關資料,稅務機關可依照稅法規定予以處罰。
  六、各有關單位凡按稅法規定扣繳個人所得稅,按規定,可按所扣繳稅款,由稅務機關撥給1%的手續費。
  以上通知,請轉知所屬依照辦理。

  
  上海市稅務局
  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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