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稅務局,浦東新區財稅局,市財稅第五分局:
為適應對個體工商戶稅收實行查帳徵收的需要,規範個體工商戶的財務、會計核算,加強對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
例和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7)43號文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製定《上海市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希結合滬財會(1997)4號滬地稅四(1997)7號《關於本市私營企業和實行查帳徵收的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建帳的通知》一併認真執行。
原市局下發的《關於檢發(上海市個體工商戶財務會計處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滬稅政四(1994)17號〕相應廢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
上海市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適應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個體戶)稅收實行查帳徵收的需要,規範個體戶的財務、會計核算,加強對個體戶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實行查帳徵收的個體戶,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計算並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個體戶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准予扣除的費用和損失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據此計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成本、准予扣除的費用和損失
應納個人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一速算扣除數
第四條 個體戶的收入總額是指個體戶從事生産經營以及與生産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産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産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第五條 個體戶的各項收入應當按權責發生制原則確定。
第六條 成本、費用是指個體戶從事生産經營所發生的各項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損失是指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的
各項營業外支出。
第七條 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是指個體戶在生産過程中實際消耗的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備品配件、外購半成品、燃料、動力、包裝物等直接材料和發生的商品進價成本、運輸費、裝卸費、包裝費、折舊費、修理費、水電費、差旅費、租賃費(不包括融資租賃費)、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給生産經營從業人員的工資。
第八條 銷售費用是指個體戶在銷售産品、自製半成品和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運輸費、裝卸費、包裝費、委託代銷手續費、廣告費、展覽費、攤位費、銷售服務費用以及其他銷售費用。
第九條 管理費用是指個體戶為管理和組織生産經營活動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勞動保險費、諮詢費、訴訟費、審計費、土地使用費、低值易耗品攤銷、無形資産攤銷、開辦費攤銷、無法收回的帳款(壞帳損失)、業務招待費、繳納的稅金以及其他管理費用。
第十條 財務費用是指個體戶為籌集生産經營資金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利息凈支出、匯兌凈損失、金融機構手續費以及籌資中的其他財務費用等。
第十一條 個體戶的營業外支出包括:固定資産盤虧、報廢、毀損和出售的凈損失,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公益救濟性捐贈,賠償金、違約金等。
第十二條 上述各項直接支出、間接費用和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以及營業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項目和標準,依照稅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個體戶業主的費用扣除標準和從業人員的工資扣除標準實行同一扣除標準,即按市地方稅務局公佈的當年度個體行業月每人平均計稅工資標準准予扣除。
第十四條 個體戶自申請營業執照之日起開始生産經營之日止所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費用,除為取得固定資産、無形資産的支出以及應計入資産價值的匯兌損益、利息支出外,
可作為開辦費,並自開始生産經營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額扣除。
第十五條 個體戶因經濟業務需要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支付數准予扣除;向非金融機構的借款需辦理一定的書面手續(其中向民間私人借款的必須向公證部門
申請辦理公證手續),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批後,其利息支出按不高於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條 個體戶購置低值易耗品數額不超過5000元或本業戶上年度銷售額(營業收入)1%的,可在當期攤銷,超過上述標準,可採用分期攤銷的辦法,但攤銷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七條 個體戶購置稅控收款機的支出,可在二年內分期扣除。
第十八條 個體戶向保險公司繳納的與生産經營有關的財産保險、運輸保險的保險金,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核實後准予扣除。
個體戶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參加社會養老保險所繳納的養老保險金,按市有關部門規定的本市個體戶月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規定稅前列支的比例計算的數額准予扣除。
個體戶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參加社會醫療費統籌所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和發生的醫療費用,在稅務機關確定的業戶計稅工資總額6.5%的額度內從實扣除。
第十九條 個體戶發生的與生産經營有關的修理費用,數額在1萬元以下或佔業戶上年度銷售額(營業收入)2%以下的,可一次性據實扣除,超過上述標準的,可採用分期攤銷
的辦法,但攤銷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二十條 個體戶按規定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資源稅、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房産稅、車船使用稅、印花稅、耕地佔用稅以及教育費附加准予扣除。
個體戶繳納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開徵的各項規費准予扣除。
第廿一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租人固定資産而支付的費用,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融資租賃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約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後一筆租金後,該固定資産即歸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資産而發生的租賃費,應計入固定資産價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經營租賃方式(即因生産經營需要臨時租入固定資産,租賃期滿後,該固定資産應歸還出租人)租入固定資産的租賃費,可以據實扣除。
第廿二條 個體戶研究開發新産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開發費用,以及研究開發新産品、新技術而購置單臺價值在5萬元以下的測試儀器和試驗性裝置的購置費准予在當期
扣除。上述購置的測試儀器和試驗裝置作固定資産進行管理,不再計提折舊。單臺價值在5萬元以上的測試儀器和試驗性裝置,以及購置費達到固定資産標準的其他設備,按固定資産
管理,不得在當期扣除。
第廿三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固定資産和流動資産盤虧及毀損凈損失,由個體戶提供清查盤存資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可以在當期扣除。
第廿四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的以外幣結算的往來款項增減變動時,由於匯率變動而發生折合人民幣的差額,作為匯兌損益,計入當期所得或在當期扣除。
第廿五條 個體戶用於與取得固定資産有關的利息支出,在資産尚未交付使用前發生的,應計入購建資産的價值,不得作為費用扣除。
第廿六條 個體戶發生的與生産經營有關的無法收回的帳款,經司法部門判決後,憑處理決定書中認定的無法追回的款項,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單筆在5萬元以下的或者年度累
計在15萬元(含15萬元)以下的,由區、縣稅務機關批准後准予扣除;超過上述標準的,由區、縣稅務機關審核、報市地方稅務局批准後准予扣除。
第廿七條 個體戶發生的與生産經營有關的業務招待費,由其提供合法憑證或單據,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在其收入總額5‰以內據實扣除。
第廿八條 個體戶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以及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捐贈額不超過其應納稅所得額30%
的部分可以據實扣除。納稅人直接給受益人的捐贈不得扣除。
第廿九條 個體戶確因生産經營活動需要租借單位或個人的場所而發生的租借費用,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可憑租借雙方所簽定的合同、協議及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發票,准予
扣除。
第三十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與家庭生活混用的費用,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分攤比例,據此計算確定的屬於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一條 個體戶按規定繳納的工商管理費、工商聯合會會費、個體勞動者協會會費,按實際發生數扣除。
第三十二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使用的期限超過一年且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工具及其他與生産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器具等為固定資
産。對有些單位價值低於2000元,但作為生産經營中主要勞動資料的設備、工器具等也應列入固定資産。
第三十三條 固定資産按以下方式計價:
(一)購入的,按實際支付的買價、包裝費、運雜費和安裝費等計價;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過程中實際發生的全部支出計價;
(三)實物投資的,按評估確認或者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計價;
(四)在原有固定資産基礎上進行改擴建的,按帳面原價減去改擴建工程中發生的變價收入加上改擴建增加的支出計價;
(五)盤盈的,按同類固定資産的重估完全價值計價;
(六)融資租人的,按照租賃協議或者合同確定的租賃費加運輸費、保險費、安裝調試費等計價。
第三十四條 下列固定資産允許計提折舊:房屋和建築物;在用機械設備、儀器儀錶、各種工器具;季節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設備,以及以經營方式租出和以融資租賃式租入的固定資産。
下列固定資産不計提折舊;房屋、建築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資産;以經營方式租人的固定資産;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産。
第三十五條 固定資産在計算折舊前,應當估計殘值,從固定資産原價中減除。殘值按固定資産原價的4%確定。
第三十六條 個體戶按規定計提的固定資産折舊允許扣除。固定資産的折舊採用平均年限法或工作量法。
採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資産折舊年限和折舊率具體規定為:(一)房屋、建築物為二十年,月折舊率為0.4%;(二)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産設備為十年,月折舊率為0.8%;
(三)電子設備和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以及與生産經營有關的器具、工具、傢具等為五年,月折舊率為1.6%。
採用工作量法的固定資産,其總行駛里程或總工作小時按同類固定資産規定的折舊年限換算確定,其折舊計算公式為:
單位里程(每工作小時)折舊額=(原價一殘值)/總行駛里程(總工作小時)
個體戶生産經營與家庭生活兼用的財産設備,一般不列為固定資産。
第三十七條 固定資産由於特殊原因需要縮短折舊年限的,如受酸、鹼等強烈腐蝕的機器和簡易或長年處於震撼、顫動狀態的房屋和建築物,以及技術更新變化快等原因,可由個體戶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報市地方稅務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為銷售或者耗用而儲備的物資為存貨,包括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裝物、在産品、外購商品、自製半成品、産成品等。存貨應按實際成本計價。領用或發出存貨的核算,原則上採用加權平均法。
第三十九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長期使用但是沒有實物形態的資産為無形資産,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場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産的計價,應當按照取得的實際成本為準。具體是:
(一)作為投資的無形資産,以協議、合同規定的合理價格為原價,非專利技術的計價應經法定評估機構評估後確認;
(二)購入的無形資産按實際支付的價款為原價;
(三)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産,按所附單據或參照同類無形資産市場價格確定原價。
第四十條 無形資産從開始使用之日起,按無形資産規定的使用期限分期均額扣除。無形資産使用期限可按下列原則確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協議中分別規定了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孰短的原則確定;
法律沒有規定有效期限,合同或者協議規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確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協議均未規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以及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産,按照不少於十年的期限確定。
第四十一條 個體戶業主把本人在開辦前擁有的或者把本業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形成的專利及其他專有技術投入本業戶使用的,應作為投入的無形資産或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産
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義再按銷售額(營業收入)或利潤在稅前提成。
第四十二條 個體戶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資本性支出,包括:為購置和建造固定資産、無形資産以及其他資産的支出,對外投資的支出;
(二)被沒收的財物、支付的罰款;
(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固定資産投資方向稅,以及各種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
(四)各種贊助支出;
(五)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六)分配給投資者的股利;
(七)用於個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與生産經營無關的其他支出;
(九)上海市地方稅務局規定不準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三條 個體戶業主對外投資(包括購買股票、債券或與他人合資辦企業等)形成的損益均作為業主個人損益處理,不併入業戶生産經營虧損或利潤。
第四十四條 個體戶與其關聯業戶或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業戶或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
調整。
第四十五條 個體戶的年度經營虧損,經申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允許用下一年度的經營所得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允許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四十六條 個體戶歇業清理期間,應當對其經營財産、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理結算。清算終了,其清算凈收益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七條 個體戶生産經營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實行按年計算、分月預繳、年終匯算清繳、多退少補的辦法。
個體戶應在次月七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有關會計報表和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後的四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年度會計報表和所得稅申報表,並在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四十八條 個體戶的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納稅資料應保存五年。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從1997年1月1日起執行。
附:個人所得稅稅率表(適用於個體工商戶生産、經營所得)
級數 全年應納稅所得額 稅率 速算扣除數(元)
l 不超過5000元的 5% 0
2 超過5000元至10000元的 10% 250
3 超過10000元至30000元的 20% 1250
4 超過30000元至50000元的 30% 4250
5 超過50000元的 35% 6750
為適應對個體工商戶稅收實行查帳徵收的需要,規範個體工商戶的財務、會計核算,加強對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
例和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7)43號文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製定《上海市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希結合滬財會(1997)4號滬地稅四(1997)7號《關於本市私營企業和實行查帳徵收的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建帳的通知》一併認真執行。
原市局下發的《關於檢發(上海市個體工商戶財務會計處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滬稅政四(1994)17號〕相應廢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
上海市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適應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個體戶)稅收實行查帳徵收的需要,規範個體戶的財務、會計核算,加強對個體戶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實行查帳徵收的個體戶,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計算並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個體戶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准予扣除的費用和損失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據此計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成本、准予扣除的費用和損失
應納個人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一速算扣除數
第四條 個體戶的收入總額是指個體戶從事生産經營以及與生産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産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産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第五條 個體戶的各項收入應當按權責發生制原則確定。
第六條 成本、費用是指個體戶從事生産經營所發生的各項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損失是指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的
各項營業外支出。
第七條 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是指個體戶在生産過程中實際消耗的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備品配件、外購半成品、燃料、動力、包裝物等直接材料和發生的商品進價成本、運輸費、裝卸費、包裝費、折舊費、修理費、水電費、差旅費、租賃費(不包括融資租賃費)、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給生産經營從業人員的工資。
第八條 銷售費用是指個體戶在銷售産品、自製半成品和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運輸費、裝卸費、包裝費、委託代銷手續費、廣告費、展覽費、攤位費、銷售服務費用以及其他銷售費用。
第九條 管理費用是指個體戶為管理和組織生産經營活動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勞動保險費、諮詢費、訴訟費、審計費、土地使用費、低值易耗品攤銷、無形資産攤銷、開辦費攤銷、無法收回的帳款(壞帳損失)、業務招待費、繳納的稅金以及其他管理費用。
第十條 財務費用是指個體戶為籌集生産經營資金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利息凈支出、匯兌凈損失、金融機構手續費以及籌資中的其他財務費用等。
第十一條 個體戶的營業外支出包括:固定資産盤虧、報廢、毀損和出售的凈損失,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公益救濟性捐贈,賠償金、違約金等。
第十二條 上述各項直接支出、間接費用和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以及營業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項目和標準,依照稅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個體戶業主的費用扣除標準和從業人員的工資扣除標準實行同一扣除標準,即按市地方稅務局公佈的當年度個體行業月每人平均計稅工資標準准予扣除。
第十四條 個體戶自申請營業執照之日起開始生産經營之日止所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費用,除為取得固定資産、無形資産的支出以及應計入資産價值的匯兌損益、利息支出外,
可作為開辦費,並自開始生産經營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額扣除。
第十五條 個體戶因經濟業務需要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支付數准予扣除;向非金融機構的借款需辦理一定的書面手續(其中向民間私人借款的必須向公證部門
申請辦理公證手續),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批後,其利息支出按不高於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條 個體戶購置低值易耗品數額不超過5000元或本業戶上年度銷售額(營業收入)1%的,可在當期攤銷,超過上述標準,可採用分期攤銷的辦法,但攤銷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七條 個體戶購置稅控收款機的支出,可在二年內分期扣除。
第十八條 個體戶向保險公司繳納的與生産經營有關的財産保險、運輸保險的保險金,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核實後准予扣除。
個體戶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參加社會養老保險所繳納的養老保險金,按市有關部門規定的本市個體戶月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規定稅前列支的比例計算的數額准予扣除。
個體戶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參加社會醫療費統籌所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和發生的醫療費用,在稅務機關確定的業戶計稅工資總額6.5%的額度內從實扣除。
第十九條 個體戶發生的與生産經營有關的修理費用,數額在1萬元以下或佔業戶上年度銷售額(營業收入)2%以下的,可一次性據實扣除,超過上述標準的,可採用分期攤銷
的辦法,但攤銷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二十條 個體戶按規定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資源稅、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房産稅、車船使用稅、印花稅、耕地佔用稅以及教育費附加准予扣除。
個體戶繳納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開徵的各項規費准予扣除。
第廿一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租人固定資産而支付的費用,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融資租賃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約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後一筆租金後,該固定資産即歸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資産而發生的租賃費,應計入固定資産價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經營租賃方式(即因生産經營需要臨時租入固定資産,租賃期滿後,該固定資産應歸還出租人)租入固定資産的租賃費,可以據實扣除。
第廿二條 個體戶研究開發新産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開發費用,以及研究開發新産品、新技術而購置單臺價值在5萬元以下的測試儀器和試驗性裝置的購置費准予在當期
扣除。上述購置的測試儀器和試驗裝置作固定資産進行管理,不再計提折舊。單臺價值在5萬元以上的測試儀器和試驗性裝置,以及購置費達到固定資産標準的其他設備,按固定資産
管理,不得在當期扣除。
第廿三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固定資産和流動資産盤虧及毀損凈損失,由個體戶提供清查盤存資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可以在當期扣除。
第廿四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的以外幣結算的往來款項增減變動時,由於匯率變動而發生折合人民幣的差額,作為匯兌損益,計入當期所得或在當期扣除。
第廿五條 個體戶用於與取得固定資産有關的利息支出,在資産尚未交付使用前發生的,應計入購建資産的價值,不得作為費用扣除。
第廿六條 個體戶發生的與生産經營有關的無法收回的帳款,經司法部門判決後,憑處理決定書中認定的無法追回的款項,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單筆在5萬元以下的或者年度累
計在15萬元(含15萬元)以下的,由區、縣稅務機關批准後准予扣除;超過上述標準的,由區、縣稅務機關審核、報市地方稅務局批准後准予扣除。
第廿七條 個體戶發生的與生産經營有關的業務招待費,由其提供合法憑證或單據,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在其收入總額5‰以內據實扣除。
第廿八條 個體戶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以及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捐贈額不超過其應納稅所得額30%
的部分可以據實扣除。納稅人直接給受益人的捐贈不得扣除。
第廿九條 個體戶確因生産經營活動需要租借單位或個人的場所而發生的租借費用,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可憑租借雙方所簽定的合同、協議及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發票,准予
扣除。
第三十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與家庭生活混用的費用,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分攤比例,據此計算確定的屬於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一條 個體戶按規定繳納的工商管理費、工商聯合會會費、個體勞動者協會會費,按實際發生數扣除。
第三十二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使用的期限超過一年且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工具及其他與生産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器具等為固定資
産。對有些單位價值低於2000元,但作為生産經營中主要勞動資料的設備、工器具等也應列入固定資産。
第三十三條 固定資産按以下方式計價:
(一)購入的,按實際支付的買價、包裝費、運雜費和安裝費等計價;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過程中實際發生的全部支出計價;
(三)實物投資的,按評估確認或者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計價;
(四)在原有固定資産基礎上進行改擴建的,按帳面原價減去改擴建工程中發生的變價收入加上改擴建增加的支出計價;
(五)盤盈的,按同類固定資産的重估完全價值計價;
(六)融資租人的,按照租賃協議或者合同確定的租賃費加運輸費、保險費、安裝調試費等計價。
第三十四條 下列固定資産允許計提折舊:房屋和建築物;在用機械設備、儀器儀錶、各種工器具;季節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設備,以及以經營方式租出和以融資租賃式租入的固定資産。
下列固定資産不計提折舊;房屋、建築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資産;以經營方式租人的固定資産;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産。
第三十五條 固定資産在計算折舊前,應當估計殘值,從固定資産原價中減除。殘值按固定資産原價的4%確定。
第三十六條 個體戶按規定計提的固定資産折舊允許扣除。固定資産的折舊採用平均年限法或工作量法。
採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資産折舊年限和折舊率具體規定為:(一)房屋、建築物為二十年,月折舊率為0.4%;(二)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産設備為十年,月折舊率為0.8%;
(三)電子設備和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以及與生産經營有關的器具、工具、傢具等為五年,月折舊率為1.6%。
採用工作量法的固定資産,其總行駛里程或總工作小時按同類固定資産規定的折舊年限換算確定,其折舊計算公式為:
單位里程(每工作小時)折舊額=(原價一殘值)/總行駛里程(總工作小時)
個體戶生産經營與家庭生活兼用的財産設備,一般不列為固定資産。
第三十七條 固定資産由於特殊原因需要縮短折舊年限的,如受酸、鹼等強烈腐蝕的機器和簡易或長年處於震撼、顫動狀態的房屋和建築物,以及技術更新變化快等原因,可由個體戶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報市地方稅務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為銷售或者耗用而儲備的物資為存貨,包括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裝物、在産品、外購商品、自製半成品、産成品等。存貨應按實際成本計價。領用或發出存貨的核算,原則上採用加權平均法。
第三十九條 個體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長期使用但是沒有實物形態的資産為無形資産,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場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産的計價,應當按照取得的實際成本為準。具體是:
(一)作為投資的無形資産,以協議、合同規定的合理價格為原價,非專利技術的計價應經法定評估機構評估後確認;
(二)購入的無形資産按實際支付的價款為原價;
(三)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産,按所附單據或參照同類無形資産市場價格確定原價。
第四十條 無形資産從開始使用之日起,按無形資産規定的使用期限分期均額扣除。無形資産使用期限可按下列原則確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協議中分別規定了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孰短的原則確定;
法律沒有規定有效期限,合同或者協議規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確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協議均未規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以及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産,按照不少於十年的期限確定。
第四十一條 個體戶業主把本人在開辦前擁有的或者把本業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形成的專利及其他專有技術投入本業戶使用的,應作為投入的無形資産或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産
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義再按銷售額(營業收入)或利潤在稅前提成。
第四十二條 個體戶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資本性支出,包括:為購置和建造固定資産、無形資産以及其他資産的支出,對外投資的支出;
(二)被沒收的財物、支付的罰款;
(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固定資産投資方向稅,以及各種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
(四)各種贊助支出;
(五)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六)分配給投資者的股利;
(七)用於個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與生産經營無關的其他支出;
(九)上海市地方稅務局規定不準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三條 個體戶業主對外投資(包括購買股票、債券或與他人合資辦企業等)形成的損益均作為業主個人損益處理,不併入業戶生産經營虧損或利潤。
第四十四條 個體戶與其關聯業戶或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業戶或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
調整。
第四十五條 個體戶的年度經營虧損,經申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允許用下一年度的經營所得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允許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四十六條 個體戶歇業清理期間,應當對其經營財産、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理結算。清算終了,其清算凈收益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七條 個體戶生産經營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實行按年計算、分月預繳、年終匯算清繳、多退少補的辦法。
個體戶應在次月七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有關會計報表和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後的四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年度會計報表和所得稅申報表,並在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四十八條 個體戶的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納稅資料應保存五年。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從1997年1月1日起執行。
附:個人所得稅稅率表(適用於個體工商戶生産、經營所得)
級數 全年應納稅所得額 稅率 速算扣除數(元)
l 不超過5000元的 5% 0
2 超過5000元至10000元的 10% 250
3 超過10000元至30000元的 20% 1250
4 超過30000元至50000元的 30% 4250
5 超過50000元的 35% 6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