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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關於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辦稅服務廳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的通知

發佈時間:2018-06-16 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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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滬國稅納[2009]9號

發文單位: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發文日期:2009-11-03
廢止日期:2018-11-02
索引號:AE9100000-2009-256
主題分類: 政策文件

名稱: 關於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辦稅服務廳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的通知

狀態:全文失效廢止

註釋:全文廢止失效。參見:《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局關於發佈全文失效廢止和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業務制度文件目錄的通知》(滬稅函〔2018〕51號)。

各區縣稅務局,市稅務二、三分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辦稅服務廳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8號)轉發給你們,並結合《上海市稅務系統辦稅服務廳標準化建設的若干意見》(滬國稅徵〔2009〕12號,以下簡稱“若干意見”),提出以下補充意見,請一併按照執行。

  一、關於功能區域的劃分

  《若干意見》要求辦稅服務廳按功能及業務需求整合為涉稅事項受理區、納稅人自助辦稅區、政務公開區、便民服務區等四個區域。考慮到各單位辦稅服務廳的環境設計不盡相同,且區域間存在著功能分散的現象,故對無條件的辦稅服務廳的區域設置不作嚴格的物理分割要求,但各單位的主辦稅服務廳必須具備上述四個區域功能並在後三個功能區域相對集中地懸挂或張貼指示牌。

  二、關於窗口設置

  “綜合服務、發票管理、申報納稅”是辦稅服務廳窗口的基本設置。對辦理特殊涉稅事項的,可以通過在此三類窗口下設置相應專窗的形式予以解決;對實施窗口整合試點的,可以設置“綜合服務、發票管理”二類或“綜合服務”一類窗口(特殊辦事窗口可以單列)。

  三、關於配置自助查詢系統

  按照現有條件,各單位可在“納稅人自助辦稅區”接入寬頻,方便納稅人登陸稅務網站進行辦稅事項辦理查詢或其他自助查詢。

  四、關於導向臺和涉稅諮詢窗口設置

  諮詢導向臺的主要職能是引導納稅人正確辦稅,協調、維持辦稅服務廳正常運作秩序,並做好值班記錄。值班人員原則上由辦稅服務廳工作人員輪流擔任,各單位也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安排科室人員或其他人員擔任。

  涉稅諮詢是“綜合服務”窗口的一項重要職能。為方便納稅人諮詢稅收政策,應當在此窗口設置“涉稅諮詢崗”,負責涉稅事項的業務諮詢和稅收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

  對受場所等條件約束的,亦可將涉稅諮詢職能與諮詢導向臺進行歸併。職能合併後的諮詢導向臺名稱可為“辦稅諮詢導向臺”。

  五、關於崗位標識牌、上崗證的製作

  考慮到《若干意見》對崗位標識牌和上崗證的製作作了過細的描述,如按此要求全部換發,會造成浪費且有悖于因地制宜、統籌規劃的原則,故市局對崗位標識牌和上崗證製作的樣式、材質、規格、顏色、字體等暫不作硬性規定,各單位可根據窗口實際環境進行相應配套。但崗位標識牌正面須有崗位人員免冠照片,崗位人員的姓名及工號,工作人員是共産黨員的,應加黨徽標誌;背面為崗位人員暫時離開崗位後的友情提示,內容為“請您稍候”或“暫停服務”等基本要素。上崗證須有工作人員姓名、工號、職務和照片等基本要素。

  六、關於統一換裝

  辦稅服務廳是展示稅務機關風貌和樹立社會形象的重要場所。受地域影響,區域間存在著一定的溫差變化,各單位可結合實際,在季節交替時,明確時間節點實施統一換裝,保持大廳工作人員著裝整齊劃一。

  七、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的各類涉稅事項,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由辦稅服務廳統一受理。

  八、今後凡涉及新建或大規模改建辦稅服務廳的,應當按照總局、市局關於辦稅服務廳建設的有關要求組織實施。

  九、關於標準化建設經費

  辦稅服務廳原則上不作大規模改造,只對格局進行微調。有關建設經費按財政制度規定辦理。

  十、辦稅服務廳標準化建設工作在年內全部完成。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全文廢止或失效)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辦稅服務廳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稅發〔2009〕12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全面加強辦稅服務廳規範化、標準化建設,切實落實改進辦稅服務的各項舉措,在充分調研和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稅務總局制定了《辦稅服務廳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對執行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反饋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辦稅服務廳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辦稅服務廳管理,提高納稅服務水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辦稅服務廳,是指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集中辦理涉稅事項,提供納稅服務的機構和場所。

  第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稅源分佈和稅收徵管工作需要,本著便利納稅人、降低徵納成本的原則,合理設置辦稅服務廳。提倡國稅局、地稅局共建辦稅服務廳。

  第四條 稅務機關要加強辦稅服務廳建設,優化稅收業務流程,深化資訊技術應用,創造良好辦稅環境,合理配置人力資源,提高辦稅服務的品質和效率。

  第五條 辦稅服務廳應當按照規範、便捷、高效、文明的原則為納稅人提供優質服務,提高納稅人的稅法遵從度和滿意度。

  第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的各類涉稅事項,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由辦稅服務廳統一受理。

  第七條 辦稅服務廳的主要職責是:

  (一)辦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務登記事項;

  (二)辦理納稅申報、認證、稅款徵收等事項;

  (三)辦理髮票發售、代開、審驗、繳銷等發票管理事項;

  (四) 實施稅務違法的簡易處罰;

  (五)開展納稅諮詢,提供辦稅輔導;

  (六)公開涉稅事項,宣傳稅收政策;

  (七)受理涉稅審批申請,辦理備案事項;

  (八)辦理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 各省稅務機關應當結合實際建立健全辦稅服務廳崗責體系,統一規範辦稅服務廳崗位設置,明確工作職責和工作流程。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辦稅服務廳與相關單位、部門的業務銜接,不斷優化業務流程,明確各環節辦結時限,切實提高辦稅效率。

  第十條 辦稅服務廳要推行辦稅公開,通過公告欄或電子顯示屏、觸摸屏等設施公開稅收政策、辦稅程式、服務承諾、稅務行政收費項目、稅務違法處罰標準、辦理時限、辦公時間、諮詢和投訴舉報電話等應公開事項。

  第十一條 辦稅服務廳應當提供以下服務:

  (一)導稅服務。引導納稅人到相關的服務區域或窗口辦理各類涉稅事項;輔導納稅人填寫涉稅資料、使用自助辦稅設施,解答納稅人辦稅諮詢。

  (二)全程服務。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涉稅審批事項,應當按照“窗口受理、內部流轉、限時辦結、窗口出件”的要求辦理。

  (三)限時服務。納稅人涉稅審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並即時辦結或限時辦結;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延時服務。對下班時正在辦理的涉稅事項,可適當延長工作時間辦理完成。

  (五)預約服務。根據納稅人的合理需求,辦稅服務廳可與納稅人約定適當時間辦理涉稅事項。

  (六)提醒服務。及時提醒納稅人在法定時限內履行納稅義務或告知納稅人相關的稅收政策,避免納稅人因工作疏忽或不了解稅收政策變化而受到不必要的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具備條件的地區應當積極推行以下服務:

  (一)網上辦稅。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網上辦稅服務平臺,通過網路為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申報繳稅、報稅認證、文書申請等涉稅事項。

  (二)聯合辦稅。各級國稅機關、地稅機關應加強工作協作和資訊共用,聯合辦理有關涉稅事項。

  (三)同城通辦。稅務機關應當充分發揮資訊技術作用,實現納稅人不受地域限制,自主選擇辦稅服務廳辦理涉稅事項。

  第十三條 辦稅服務廳的環境建設應簡潔實用、功能完善、佈局合理、規範統一。

  第十四條 辦稅服務廳一般設置辦稅服務區、諮詢輔導區、自助辦稅區和等候休息區等功能區域,各地可結合實際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通過綜合服務窗口統一辦理各類涉稅事項,為納稅人提供“一窗式”服務。條件暫不具備的,可設置綜合服務、發票管理、申報納稅三類窗口或綜合服務、發票管理兩類窗口。

  第十六條 辦稅服務廳應當設置公告欄、意見箱,提供自助辦稅設施、宣傳資料、表證單書及填寫範本、筆墨紙張及相關用品。具備條件的,可設置電子顯示屏、觸摸屏、排隊叫號系統和服務品質評價系統等設施。

  第十七條 各地應當根據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統一規範設置辦稅服務廳的外部標識和內部標識。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辦稅服務廳日常管理,建立健全辦稅服務廳工作考核評價和監督機制,提高辦稅服務品質。

  第十九條 辦稅服務廳要制定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確保各項工作高效運轉、安全運作。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辦稅服務廳工作人員培訓,不斷提高其業務素質和服務水準。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合理配置辦稅服務廳人力資源,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建立激勵機制。在幹部交流、職務晉陞、福利待遇、教育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對辦稅服務廳工作人員予以適當傾斜。

  第二十二條 辦稅服務廳工作人員要統一著裝上崗,推行首問責任制,做到愛崗敬業、公正執法、業務熟練、服務規範、清正廉潔。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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