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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外國企業代表機構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批復

發佈時間:2004-06-09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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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函〔2004〕568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4-05-17
廢止失效日期:2011-01-04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全文廢止失效。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失效廢止 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

廈門市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請示》(廈國稅發[2004]91號)收悉。關於為總機構自營商品貿易從事準備性、服務性業務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務處理問題,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28號)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徵稅的從事“自營貿易和代理貿易”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指既從事自營貿易同時也從事代理貿易的代表機構。外國企業代表機構的全部業務僅為為其總機構的自營商品貿易進行了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以及其他準備性、輔助性業務,凡其總機構能夠提供證明資料,説明其對我國的商品貿易一貫採取《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002號)第一條規定的自營貿易方式的,仍可按照該國稅發[1997]002號“通知”第一條的規定免予徵稅,並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28號)第一條的規定進行稅務申報。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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