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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適用中智稅收協定利息條款最惠國待遇的公告

發佈時間:2018-07-06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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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7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18-07-01

狀態:全文有效

  智利稅務主管當局與我國稅務主管當局分別於2018年4月16日和2018年6月6日通過換函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逃避稅的協定》(以下簡稱“中智稅收協定”)議定書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利息最惠國待遇適用條件已滿足。

  一、中智稅收協定第十一條(利息)第二款應當自2017年1月1日起採用如下表述: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

  “(一)不應超過因銀行、保險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的貸款而取得的利息總額的4%。‘其他金融機構’一語是指其他主要通過在金融市場進行債務融資或吸收有息存款,並利用這些資金提供金融業務來獲取利潤的企業;

  “(二)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4%,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

  “1.主要通過與非關聯方進行積極、經常性的貸款或融資業務取得總收入的企業,且該企業與利息支付方無關聯關係。在本條款中,‘貸款或融資業務’一語包括開具信用證、提供擔保或提供信用卡服務等業務;

  “2.機械或設備銷售企業,且利息産生於該企業賒銷其機械或設備所形成的債權;

  “(三)不應超過因經常並主要在被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交易的債券或證券而産生利息總額的5%;

  “(四)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在第(二)項第1目中,如果某企業與某人沒有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述關係,則該企業與該人為非關聯方。

  “雖有第(二)項的規定,如果該項所述利息是由於作為包含背對背貸款的安排的一部分,或是作為在經濟上等同於並意在取得與包含背對背貸款的安排相似效果的其他安排的一部分而支付的,則這些利息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徵稅,但是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雙方認為,‘包含背對背貸款的安排’一語包括以下任何形式的安排: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金融機構取得發生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息且向另一人支付同等的利息,而如果該另一人直接從該締約國另一方取得該利息,不能就該利息在該締約國另一方享受本協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限制稅率。”

  二、中智稅收協定議定書第十條第一款應當自2017年1月1日起採用如下表述:

  “十、關於第十一條,

  “(一)第二款規定開始適用之日起2年內,應以15%的稅率替代第二款第(四)項中的稅率。”

  兩國稅務主管當局間換函文本已在國家稅務總局網站發佈。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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