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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6-09-07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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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2001〕54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1-05-18

狀態: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01年4月28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修正案)》(以下簡稱新《徵管法》),並從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新《徵管法》的修訂頒布實施,對於加強稅收徵管,規範稅收徵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進一步推進依法治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級稅務機關要認真學習領會新《徵管法》的精神和實質,嚴格按照新《徵管法》的規定貫徹實施,依法行政。

    根據新《徵管法》的規定,從2001年5月1日起,稅收徵收管理按照新《徵管法》的規定執行,既在2001年5月1日以後發生的稅收徵納行為以及相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統一按照新《徵管法》的規定執行。新《徵管法》實施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新《徵管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新《徵管法》的規定。

    現將適用新《徵管法》與原《徵管法》的一些問題明確如下:

    一、稅收違法行為應當按倍數進行稅收行政處罰的(新《徵管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其違法行為完全發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適用五倍以下罰款的規定;其違法行為既有發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發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後的,分別計算其違法稅款數額,分別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的規定執行。

    稅收違法行為按照新《徵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規定應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延續到2001年5月1日以後的,只對其發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後的不繳或少繳的稅款或者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行為處以罰款。

    二、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有違反稅收管理等方面的稅收違法行為(新《徵管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延續到2001年5月1日以後的,按照新《徵管法》的規定處理。

    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稅收違法行為發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徵管法》的規定執行;發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發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後的,按新《徵管法》的規定執行(新《徵管法》第八十六條)。

    四、滯納金分兩段計徵(新《徵管法》第三十二條),2001年4月30日前按照千分之二計算,從2001年5月1日起按照萬分之五計算,累計後徵收。

    五、關於計退利息(新《徵管法》第五十一條), 對納稅人多繳的稅款退還時, 自2001年5與1日起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計退利息。新《徵管法》第五十一條對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稅款的退還,不包括預繳稅款的退還、出口退稅和政策性稅收優惠的先徵後退等情形。

    六、稅款、滯納金、稅收罰款的徵收入庫及其與其他款項的先後順序(新《徵管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按照新《徵管法》的規定執行。

    七、新《徵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等條款所涉及的稅務文書,總局將於近日下發統一格式。在國家稅務總局未發文重新明確之前,各地可以暫時制訂同類稅務文書。

    新《徵管法》中關於稅務管理等方面規定的具體操作,可以在《徵管法實施細冊》和總局具體辦法公佈後陸續落實。

    對貫徹實施新《徵管法》的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各地應及時上報總局。

    以上通知,請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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