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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和規範電子單證應用規定

發佈時間:2026-04-21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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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4月17日,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資訊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中國人民銀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2號公佈,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資訊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中國人民銀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令

  第22號

 

  《促進和規範電子單證應用規定》已經2026年2月10日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2026年第4次室務會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工業和資訊化部、公安部、交通運輸部、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同意,現予公佈,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主任 莊榮文

  工業和資訊化部部長 李樂成

  公安部部長 王小洪

  交通運輸部部長 劉 偉

  商務部部長 王文濤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 潘功勝

  海關總署署長 孫梅君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胡靜林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局長 羅 文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局長 李雲澤

  2026年4月17日

促進和規範電子單證應用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電子單證推廣應用,提升貨物貿易和運輸數字化水準,促進有效降低全社會物流成本,保障電子單證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資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電子單證應用及相關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國家堅持發展和安全並重、促進創新和依法治理相結合的原則,鼓勵電子單證的推廣應用,分類分級管理電子單證系統,提升貨物貿易和運輸的數字化、便利化水準。

  第四條 國家網信部門與國務院工業和資訊化、公安、交通運輸、商務、海關、稅務、市場監管、金融管理部門,加強政策協同,依據各自職責促進和規範電子單證應用。

  第五條 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和行業準則,促進電子單證的規範應用和生態繁榮發展。

  第六條 國家有關部門推動電子單證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參與相關國際規則制定和推廣適用,推動相關國際互認。

  國家鼓勵相關企業、科研機構深化與國際組織、聯盟機構的互動交流,廣泛開展電子單證領域的國際業務合作,積極參與國際標準化工作。

第二章 電子單證應用的促進

  第七條 鼓勵貨物貿易、物流、金融等領域機構和企業在開展業務時認可、使用電子單證,提升業務應用數字化水準,促進行業提質增效。鼓勵金融機構在依法合規、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據電子單證特點,探索使用數字人民幣等新型支付方式開展跨境支付,穩妥推進利用數字人民幣智慧合約提升金融服務智慧化水準,積極穩妥開展金融産品和服務模式創新。

  第八條 鼓勵相關企業、科研機構、行業組織和公共服務機構在電子單證技術創新、科技成果轉化、風險防範等方面開展協作,分享實踐經驗,促進電子單證技術發展與應用。

  第九條 國家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加強電子單證領域標準制定工作,及時組織制定國家標準,鼓勵行業協會、産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和相關企業參與電子單證相關標準制定,有序推進現有行業標準向國家標準轉化。

  第十條 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電子單證系統相關服務支援方從事電子單證業務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國家標準以及其他規範性要求。

  鼓勵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電子單證系統相關服務支援方採用與電子單證有關的推薦性國家標準,及時對標國際標準,加強對電子單證資訊的互認共用。

  第十一條 鼓勵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電子單證系統相關服務支援方、電子單證系統用戶開展電子單證標準實施效果評價,向標準的制定機構反饋標準實施資訊,提出標準修訂建議,促進標準持續優化,適應行業發展需求。

  第十二條 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應當制定業務規則,依法核驗用戶的身份資訊,並與用戶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要求其承諾遵守法律規定。

  電子單證系統相關服務支援方應當與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三條 鼓勵我國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在國家數據跨境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依法依規向境內外用戶提供跨境業務服務,促進國際貿易、運輸等領域的電子單證應用。

第三章 電子單證系統的可靠性、安全性

  第十四條 鼓勵相關機構、組織和個人通過可靠的電子單證系統從事電子單證的簽發、存儲、變更、轉換、轉讓、質押、流轉等活動。

  可靠的電子單證系統應當實現以下功能:

  (一)確保電子單證資訊全程可追溯,不可篡改;

  (二)能夠識別電子單證的簽發人;

  (三)支援電子單證和紙質單證相互轉換的,應當確保轉換前後的資訊一致,並在單證中體現相關轉換資訊。

  為可轉讓電子單證提供服務的可靠的電子單證系統,還應當實現以下功能:

  (一)能夠識別電子單證並確保其具有唯一性;

  (二)確保電子單證自生成至不再具有效力期間均處於排他控制狀態,且能夠識別其控制人;

  (三)確保電子單證在轉讓時對其控制隨之轉移。

  第十五條 電子單證系統的可靠性,是指系統在為電子單證簽發、存儲、變更、轉換、轉讓、質押、流轉等活動提供服務時,能穩定、持續運作並實現本規定第十四條所規定功能的能力。

  評價電子單證系統可靠性的因素包括:

  (一)適用於該系統的運作規則;

  (二)對系統所存儲數據完整性的保障;

  (三)系統對電子簽名可靠性的要求;

  (四)防止未經授權訪問或者使用該系統的能力;

  (五)該系統所使用的硬體和軟體的安全性;

  (六)該系統運作的穩定性;

  (七)該系統的災難恢復能力;

  (八)該系統是否定期接受獨立機構的審計及其頻次和範圍;

  (九)有關機構、組織等就該系統可靠性作出的證明;

  (十)相關技術標準;

  (十一)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六條 鼓勵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和用戶自願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具備企業用戶身份核驗認證、授權操作、自我管理、按需提供、安全可靠等功能,能有效支撐電子單證系統安全可靠運作的電子身份驗證服務系統,以及具備自然人身份核驗功能的國家網路身份認證公共服務等身份認證系統,保障貨物貿易、運輸的安全便利。

  電子單證中電子簽名的可靠性認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鼓勵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向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申請系統可靠性認證,規範開展電子單證系統建設與運維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 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應當加強風險管理,完善業務流程,支援相關方在簽發時確認電子單證資訊,降低電子單證記載貨物資訊與實際貨物資訊不符的風險。

  第十九條 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的技術和設備,落實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確保電子單證系統和電子單證的網路安全。

  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網路安全技術措施,持續監測系統的運作狀況,及時處置異常情形。應當制定網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在發生網路安全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補救措施,並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電子單證系統屬於關鍵資訊基礎設施的,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還應當履行關鍵資訊基礎設施運營者應當承擔的網路安全義務。

  第二十條 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電子單證系統相關服務支援方和電子單證系統用戶在處理電子單證數據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資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數據安全保護責任,建立健全數據全流程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要求,加強對列入國家重要數據目錄的電子單證數據保護,保障電子單證系統和電子單證的數據安全,維護電子單證系統用戶及相關主體的個人資訊權益。

  電子單證數據的存儲,應當依其所屬行業和類型,符合有關主管部門關於數據存儲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向境外提供與電子單證有關的數據,應當符合國家關於數據出境的相關規定。國際貿易、跨境運輸過程中收集和産生的與電子單證相關的數據向境外提供,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免予申報數據出境安全評估、訂立個人資訊出境標準合同、通過個人資訊保護認證:

  (一)不包含個人資訊或者重要數據的;

  (二)所涉個人資訊僅為簽發、轉讓、質押電子單證或者行使電子單證權利所必需的。

第四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針對電子單證的類型、技術特點、行業特點,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相應的分類分級標準規範及管理要求,完善管理方式,鼓勵電子單證的應用與創新發展。

  第二十三條 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電子單證系統建設運營和電子單證業務進行監督檢查,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電子單證系統相關服務支援方和相關當事人應當依法予以配合。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對象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

  參與監督檢查的相關機構和人員,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資訊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條 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電子單證系統相關服務支援方和相關當事人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資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提供相關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術語的含義:

  (一)電子單證,是指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能夠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貨物運輸、貨物倉儲、貨物保險等法律關係的單證,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提單、電子海運單、電子鐵路貨運單、電子航空貨運單、電子公路貨運單、電子多式聯運單證等電子運輸記錄,以及電子倉單、電子貨物保險單等。電子單證包括可轉讓電子單證和不可轉讓電子單證。

  (二)電子單證系統,是指基於網路資訊技術,為創建、接收、存儲和發送電子單證資訊提供技術服務的資訊系統。

  (三)電子單證系統運營者,是指負責建設、運營電子單證系統,向公眾提供電子單證簽發、存儲、變更、轉換、轉讓、質押、流轉等服務的機構、組織。

  (四)電子單證系統相關服務支援方,是指為電子單證系統有效運轉提供支援或者服務的機構、組織。

  (五)電子單證系統用戶,是指使用電子單證系統的機構、組織、個人。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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